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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19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任某与娄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娄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9334号原告任某,男,1952年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周岸,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某,男,1978年出生,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某公司。原告任某诉被告娄某、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借款给娄某共计元,某公司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的还款期限均已超过,但二被告就是不还款,原告也曾到被告处多次讨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限期共同偿还给原告人民币元(关于利息和违约金,原告另行起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娄某、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原告提交的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娄某提供借款元,借款期限个月,借款月利率为,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某公司自愿为合同约定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等。该《借款合同》上有原告的签字捺印,加盖有“娄某印”字样的印章以及被告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原告提交的于当日出具的《借据》载明“今借到任某人民币(大写)元整,月利率‰,借款期限自至止。借款用途:“合法经营使用”。该《借据》上加盖有“娄某印”字样的印章。原告又提交当日出具的《收据》载明“借款人娄某于年收到出借人任某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该《收据》上加盖有“娄某印”字样的印章。2、原告提交的于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载明偿还利息元。该《还款计划书》的出借人一栏有原告的签字捺印,借款人一栏加盖有“娄某印”字样的印章,保证人一栏加盖有被告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3、被告某公司出具《履约保证函》一份,载明其为《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原告于向被告娄某转账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及转账凭证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娄某出借款项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娄某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元,被告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被告娄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某借款本金元。被告某公司对被告娄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公告费元,由被告娄某、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何 珂人民陪审员  周海玲人民陪审员  杨玉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