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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02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何某与罗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罗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02民初155号原告何某,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本科文化,医生,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委托代理人蔡明言,云南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1,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本科文化,居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法定监护人胡某,女,195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罗红英,女,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龚润,云南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诉被告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7日受理后,于2017年4月2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明言,被告罗某1及其法定监护人胡某、委托代理人罗红英、龚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请求判决婚生子罗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要求被告一次性付清抚养费共384000元;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罗某2,现年2岁。夫妻婚后有共同财产位于温泉泰鹤城1期2幢1单元401号房屋一套。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矛盾日益增加,双方感情日渐破裂,现分居生活已经一年多,在此期间,儿子罗某2一直由原告抚养。期间原被告就婚姻问题多次沟通,但始终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某1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分居不是因为感情不和,而是因为被告患有××外出就医。被告的××尚未治愈,稳定的家庭生活有利于精神疾病的治愈,现被告罗某1已经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助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在被告这样的身体状况、生活能力、生活条件下,原被告双方不适合解除婚姻关系;2、孩子年幼,完整的家庭有利于孩子成长;3、温泉泰鹤城的房子系被告婚前购买,于2012年11月20日支付首付款126436元,于2013年2月开始按每月2460元偿还按揭款。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婚后共同装修、共同还贷。原被告婚后于2015年购买了地下停车位及奥迪车一辆,原告为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于2016年11月16日将车辆过户至李析明名下,严重侵犯了被告权益;4、婚姻存续期间,为举办婚宴,被告向其母亲借款60000元,为偿还装修欠款,向被告母亲借款20700元;被告到武汉进修,向其母亲借款20000元,这些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罗某1补充答辩:为购买车位向亲戚王林借款4000元,为装修房屋向同事赵云借款4000元。原告何某针对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结婚证》原件1本,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三、《户口簿》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情况;四、《夫妻财产协议》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财产及财产归属的约定情况。经质证,被告罗某1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字是罗某1本人签的,因为罗某1的身体状况,签订的时间和内容都记不清了,当时签订协议时没有充分理解协议内容,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购买家具、家电及装修,被告方均有透支信用卡购置。2014年8月,孩子出生以后,经济压力大,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精神受到刺激,原告在被告精神有障碍的前提下与其签订的协议与事实相悖,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婚前有大额存款,该协议无效。被告罗某1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一、《身份证》原件3份,证明原告及监护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信息。二、《出院证》原件1份,证明被告2015年12月12日确诊为精神分裂症,在2014年就出现××早期症状;《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已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一本通存折》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因生病后工资收入较低,于2016年8月至今未领取工资。三、《商品房购销合同》、《首付款收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发票》、《车辆登记信息》、《温泉泰鹤城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据》原件各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购买住房并支付首付款。2013年1月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贷款28万元、于2013年2月起按照每月2460元的金额偿还按揭款;2015年7月28日原告购买奥迪车辆在本案起诉前过户给李析明,原告存在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2015年1月13日以原告的名义购买地下停车位支付68000元,车辆及车位是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四、《门诊票据》14张、《报销借款单》、《发票》原件各1张、《云南省基本医疗费转诊审批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生病后其母亲为其垫付医疗费后还剩2万多,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存款凭证》1张,证明2016年2月5日被告因装修使用信用卡到期不能偿还由其母亲帮其还款20700元。五、《收款收据》4张,证明被告生病后返回昭阳区其妻子不允许居住在温泉泰鹤城,住旅社所花费的费用。经质证,原告何某对被告罗某1提交的证据材料发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出院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确诊是在2016年1月14日,被告在2014年就出现××早期症状,但是在出院证上没有体现。因病情好转,家属要求出院。被告在出院证上所说老婆和同事害自己,我方认为被告已经表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三性无异议,但是精神分裂症是会好转的,并不会终身伴随劳动能力丧失。《证明》、《一本通存折》只能说明被告于2016年8月已不能归还贷款,8月以后的贷款全部是由原告进行偿还。对证据三的《商品房购销合同》、《首付款收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房屋是贷款购买的,房贷现在还差欠20万左右,房贷才是夫妻债务。《车辆登记信息》车辆登记日期是2015年7月28日,车辆是在夫妻签订《夫妻财产协议》以后购买的,是原告的个人财产,车辆也是有贷款的,原告还不起房贷及车贷了才将车辆卖给李析明,车辆贷款的尾款还是由李析明支付的。《温泉泰鹤城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据》三性认可,车位的金额是68000元,原告是用个人的50000元与被告姐姐借款10000元,向其同事借款几千元凑成的钱购买的,与我方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说明了双方签订的《夫妻财产协议》是真实的。对证据四《门诊票据》、《报销借款单》、《发票》这些票据是报销过的,夫妻一方住院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应该由另外一方来承担。《云南省基本医疗费转诊审批单》复印件1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存款凭证》1张只能证明该账户有这么一笔业务,发生了什么我们不知晓,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五《收款收据》4张是个人的消费,在离婚案件中不能作为证据提交。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剩余子女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虽系原件,但是该份协议双方并未实际履行,且被告罗某1因患精神分裂症“自感被害、言行紊乱2年”在成都安定医院治疗、现在被告罗某1患精神分裂症未治愈,无法查证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何某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罗某1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罗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身份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的《出院证》能够证明被告罗某1因患精神分裂症“自感被害、言行紊乱2年”于2015年12月12日在成都安定医院,住院33天治疗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罗某1的身体,经昭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昭劳鉴【2017】50号《关于罗某1同志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明》、《一本通》能够证明被告罗某12016年的工资收入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罗某1于2012年11月18日按揭购买了温泉泰鹤城一期2幢1单元401号房屋一套,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26436元,同时贷款金额28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车辆登记信息》能够证明原告何某于2015年7月购买了奥迪车一辆,该车初次登记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及该车于2016年11月16日办理过户登记,车主由何某变更为李折明、车号牌由原来云C×××××变更为云C×××××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温泉泰鹤城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收据》能够证明2015年1月13日,原告何某向昭通浩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6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温泉泰鹤城××区××号地下车位,并于当日付清了购置车位的款项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的《成都安定医院有限责任公司机打发票》、《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云南省基本医疗费转诊审批单》、《昭通市参保人员就医医疗费用报销结算单》能够证明被告罗某1于2015年12月12日因“自感被害,言行紊乱”入住成都安定医院住院治疗33天,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用去治疗费11718.16元,及被告罗某12016年8月11日入住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用去治疗费14247.94元,及2016年11月1日经医保报销医疗费7316.68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能够证明被告罗某1在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3636.91元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存款凭条》能够证明被告罗某1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62×××35的账户于2016年2月5日存入了人民币20700元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其母亲借给其用于偿还装修贷款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虽能够证明被告罗某1在昭通住宿花费996元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该必费用是因为原告何某不让被告罗某1住在家里而产生的费用,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何某与被告罗某1认识后于2013年11月开始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罗某2。被告罗某1于2012年11月18日向昭通浩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了位于温泉泰鹤城2幢1单元401号的房屋一套,为购买该房被告罗某1向其母亲借款支付了首付款126436元,同时向银行申请了购房贷款,贷款金额280000元。2016年8月前,该套房屋的银行贷款系被告罗某1在按月偿还,2016年8月后是原告何某在按月偿还。原、被告婚后共同装修了该房屋。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以原告何某的名字向昭通浩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6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温泉泰鹤城××区××号的地下车位,购买该车位的68000元中,由何某出资50000元,由被告罗某1向其姐姐罗红借款10000元、向同事赵云强借款4000元、向亲戚王林借款4000元。2015年7月,以原告何某购买了奥迪车一辆,2016年11月16日原告何某将该车卖给了李折明,并办理了过户登记。2015年12月12日,被告罗某1因“自感被害,言行紊乱2年”入住成都安定医院治疗33天,经诊断被告罗某1的病为“精神分裂症”,此次住院,被告罗某1为治疗疾病花费治疗费11718.16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罗某1再次因“精神分裂症”入住成都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40天,被告罗某1为治疗疾病花费住院费14247.94元、门诊费3636.91元。2016年11月1日,被告罗某1的医疗费经医保报销7316.68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何某以夫妻关系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儿子罗某2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三、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认识后自由恋爱,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共同生育了子女,虽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有争吵行为,但并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改正自身缺点,互谅互让,完全能建立起一个温馨和睦的家庭。而且,被告罗某1现患有精神分裂症尚未治愈,经济收入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的规定,作为妻子的原告何某,对被告罗某1有扶助的义务,有责任和义务对尚未病愈的被告罗某1给予经济上的扶助、情感上的慰藉,对其进行悉心照顾,同时加强心理疏导,帮助其治愈疾病。原告何某主张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 燕审判员 任皓骏审判员 杨显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