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4民初1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何宣强诉赵莉萍、孙鸿、第三人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宣强,赵莉萍,孙鸿,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4民初1728号原告:何宣强,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贵,叙永县叙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莉萍,女,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军,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鸿,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地址:叙永县叙永镇二道桥大环商住楼A栋3、4、5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刘向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萍,女,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何宣强与被告赵莉萍、孙鸿、第三人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宣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贵、被告赵利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军、被告孙鸿、第三人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宣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68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通过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员工樊永江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将应支付给泸州蜀联公司的借款直接转给被告。由于樊永江系泸州市蜀联公司职工导致原告误以为转债行为是经过公司同意,并向被告赵丽萍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分别于2014年、2015年、2016年多次以不同方式支付给二被告共计68400元。事后,原告发现该款并未得到公司法人认可,原告便拒绝再向被告支付该款。被告赵丽萍于2016年11月24日向叙永县人民法院��诉,要求原告支付其借款。被告孙鸿以原告差欠其借款为由于2016年8月8日非法将原告车辆扣押。泸州市蜀联公司员工冒用公司名义对债进行转让,该债权债务转让无效。被告赵利萍辩称:债权债务转让是三方协商一致,第三人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差二被告的钱,原告把自己欠第三人的债务转让给了二被告,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孙鸿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具体金额需核实。第三人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述称:对债权债务转让不知情,转让无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13日,原告在第三人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购买并挂靠案涉川E39X**东风天龙厢式货车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限公司泸州分行办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三人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保证函。原告购买车辆后,每月向第三人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支付按揭款及其他管理费用,并由第三人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向银行缴纳按揭款。2014年,二被告为实现自己对第三人的17万元债权,通过樊永江作为中间人联系原告在第三人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办公室协商债权债务转让。第三人的职工樊永江、时任会计项晓芳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刘向东电话联系后进行了债权债务转让。会计项晓芳以第三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收据7张,共计200834元,原告向二被告出具了17万元的欠条一张,约定每月至少向被告偿还10000元,第三人抵销了应偿还二被告的17万元民间借贷债务。2014年6月23日,原告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赵莉萍支付10000元;2014年9月21日,原告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赵莉萍支付5000元;2015年3月5日,被告孙鸿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到原告2500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赵莉萍支付200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赵莉萍支付2000元;2015年6月20日原告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赵莉萍支付2000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赵莉萍支付2000元;2015年8月20日原告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赵莉萍支付2000元;2015年9月30日原告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赵莉萍支付2000元;2016年4月17日,原告通过汇款给曾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0元;2016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孙鸿汇款2000元。2016年11月7日,赵莉萍起诉何宣强要求偿还借款��金及利息。2016年11月24日,赵莉萍撤回起诉。2016年11月24日,本院(2016)川0524民初260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赵莉萍撤回起诉。另查明:二被告已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收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偿还承诺书、担保承诺函、民事起诉状、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民初2601-1号民事裁定书、借条一张、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收据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通过第三人支付的债务转让给二被告,第三人将自己欠二被告的债务转让给原告,原告向二被告出具了欠条,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二被告取得对原告的债权,���方形成了一致意见。协议后,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第三人也再未要求原告支付通过第三人向银行应付的按揭欠款,二被告也再未向第三人要求偿还欠款,三方债权债务转让已实际履行多年,该转让行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故原告认为转让无效要求二被告返还已履行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孙鸿认可原告的诉求问题,因二被告现已离婚,二被告之间不具有同等利益,故被告孙鸿的辩解意见不能作为被告赵莉萍承担责任的理由。但不影响被告孙鸿案外自行与原告协商承担责任。关于第三人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述称转让无效的问题,因转让行为是发生在第三人办公室,且由其两名工作人员与法定代表人联系后再行处理,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也抵销了自己对二被告的债��,足以说明第三人知晓转让事实,故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原告与第三人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按揭合同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故本案的债权债务转让不能作为原告与第三人泸州市蜀联货运有限公司抗辩承担合同义务的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宣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0元,减半收取计755元,由原告何宣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书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曾 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