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1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武振波与雷贵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振波,雷贵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1824号原告:武振波,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雷贵希,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振波与被告雷贵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武振波参加了诉讼,被告雷贵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声称其生意周转资金困难,想从原告处借款进行周转,并承诺给原告每月按2.5%利息支付,原告一次性借给被告80000元让其进行周转。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现原告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贵希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雷贵希与原告的妻弟是朋友。2013年3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够向原告借钱8万元,约定借期半年,并签订有借款协议。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2015年8月9日,被告给原告更换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武振波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借款人:雷贵希2015年8月9日”。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借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武振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雷贵希向原告武振波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武振波持有的借据及其陈述,能够证实被告雷贵希借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雷贵希对此负有偿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本金80000元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贵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振波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二、驳回原告武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雷贵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明审 判 员 姚晓丽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甜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