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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7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赫章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芳、余泽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赫章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芳,余泽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795号原告:赫章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城关镇汉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06305986XB。法定代表人:陈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寅(特别授权),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赫章县,公司员工。被告:徐芳,女,198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赫章县,被告:余泽铜,男,1984年3月23日生,汉族,住赫章县,原告赫章县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芳、余泽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章县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寅、被告徐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泽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章县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复利111,822.97元(暂算至2017年3月27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以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照合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余择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7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6641120150001444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1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7至2016年8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7.1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双方约定由余泽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徐芳发放了本金10万元。2016年8月16日借款到期,被告徐芳只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1日后就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余泽铜也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利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徐芳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所述属实,是余泽铜为我担保的,我现在经济困难,计划在2017年本金利息还一半,2018年本金利息还一半。被告余择铜辩称,合同是签了的,钱应当由徐芳先还,我不愿意还,因为徐芳没有说是连带责任的担保,银行也没有让我从头看清楚合同。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能证明双方借款的事实以及相关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依据双方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17日,被告徐芳、余泽铜与原告富民村镇银行签订合同字号为6641120150001444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徐芳向贷款人(赫章县富民村镇银行)短期借款10万元作购树苗;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期满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违约责任约定,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记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记收复息;保证人余泽铜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徐芳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发放了10万元贷款(户名:徐芳,账号:62×××58)。借款发生后,被告徐芳只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1日,之后就再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3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徐芳、余择铜与原告赫章县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如约将10万元贷款发放给徐芳,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徐芳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在2016年8月16日前,偿还完借款本息。而徐芳逾期后仍然没有偿还原告本金和2016年3月21日后的利息。根据双方约定,徐芳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徐芳偿还借款本金为10万元,应当支持。对于利息,在2016年8月16日前,属于借款期限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7.15‰计算,但徐芳没有按月结息,应当按照违约的约定在月息7.15‰的基础上增加50%来计算复息,即以月息10.725‰计算复息。从2016年8月17日起属于逾期,按照违约的约定在月息7.15‰的基础上增加50%来计算罚息,即以月息10.725‰计算罚息。对于被告余择铜,合同约定其为徐芳债务的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余择铜以徐芳未说明是连带责任的担保,银行没有让其从头看清楚合同为由,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故余择铜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赫章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7.15‰计算支付2016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的利息,同时按照月息10.725‰计算支付2016年3月21日起2016年8月16日止的复息;二、由被告徐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以1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10.725‰计算支付原告赫章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6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三、由被告余择铜对上述徐芳所欠赫章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00元,减半收取1268.00元,由被告徐芳、余择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明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向 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