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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民辖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威跃、博罗县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威跃,博罗县温氏畜牧有限公司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民辖终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威跃,男,汉族,1980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和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罗县温氏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杨桥镇。法定代表人:陈海枫。上诉人李威跃因与被上诉人博罗县温氏畜牧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7)粤1322民初3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威跃上诉称:被上诉人诉上诉人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博罗县人民法院已依法受理。但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遂上诉人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博罗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有《委托养猪合同》对管辖权进行约定,约定由甲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上诉人认为,《委托养猪合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并且被上诉人未在与上诉人签订该合同时予以说明,关于协定管辖的合同条款应属于无效,不能代表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望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裁定本案由上诉人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即和平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上诉人称协定管辖的合同条款应属无效条款,但其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以及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情形,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委托养猪合同》中明确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甲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故原审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龚    敏审 判 员 徐  火  传代理审判员 许  海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林倩(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