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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9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吴耀德与甘汝斌、林佩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耀德,甘汝斌,林佩珊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9587号原告:吴耀德,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嘉、张继成,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汝斌,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林佩珊,女,198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东县,原告吴耀德诉被告甘汝斌、林佩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耀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汝斌、林佩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甘汝斌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甘汝斌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61008.5元,并赔偿原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甘汝斌赔偿原告因无法按期入住房屋��另行租房而产生的租金损失9750元(从2015年8月起算至2016年8月,共13个月,按每月750元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山市南朗镇冲口门上栏村正街22号的业主,因自建房屋使用年限已久,在2014年时决定拆除房屋重建。2014年4月,原告与为其两名同村村民建设房屋的甘汝斌初次接触,甘汝斌声称其具有建设房屋的建筑施工资质,并且保证建设房屋按期交付,质量有保证。原告因文化水平不高,见甘汝斌为同村村民建房顺利,亦非常相信甘汝斌,决定将其房屋的建设工程发包给甘汝斌。2014年11月30日,原告与甘汝斌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中山市南朗镇冲口门上栏村正街22号289平方米住宅(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甘汝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61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房屋交付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前,并对各项材料规格进行���约定。签订合同后,甘汝斌于2014年12月开始进场施工。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从2014年12月起通过其儿子吴嘉伟银行账号多次向甘汝斌支付工程款合共465500元。但甘汝斌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拖延时间,并多次要求原告提前付款才肯施工,最终甘汝斌在迟延约定交付期一年后于2016年7月彻底停工,涉案建设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原告多次要求甘汝斌复工,甘汝斌置之不理,并声称原告不再付款其不再施工。原告认为其已支付的款项已大幅超出了现有的施工工程量,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原告发包给甘汝斌的工程为二层半的楼房建设,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制约,承包方应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但原告后来经过了解才知道甘汝斌并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和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当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须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原告多向甘汝斌支付了工程款61008.5元,而且甘汝斌隐瞒其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对此存在过错,故甘汝斌应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原告认为林佩珊系甘汝斌的妻子,上述债务发生在林佩珊与甘汝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该两人夫妻共同债务,遂在诉讼期间申请追加林佩珊为被告,要求林佩珊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原告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证据2.承包合同;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户口簿复印件;证据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期明细信息;证据6.单位工程招标控制价汇总表;证据7.分部分项工程计价表;证据8.综合单价分析表;证据9.主要材料设备价格表;证据10.措施项目计价表;证据11.其他项目计价表;证据12规费和税金项目计算表;证据13.收据;证据14.吴耀德自建房工程(鉴定评估结算)报告书;证据15.照片复印件;证据16.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据17.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甘汝斌、林佩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且未向本院说明其理由,视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法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30日,原告(发包方、甲方)与甘汝斌(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中山市南朗镇冲口门上栏村正街22号289平方米住宅(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范围及内容为钻孔桩基础、混凝土结构、内(外)砖墙、门窗、不锈钢楼梯扶手、梯级砖、地板砖、室内批胶、防水、厕所、女儿墙内贴外墙砖(详见后附材料表);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建房工期为最迟交付时间不能晚于2015年7月31日,如乙方不能按照如期竣工,导致延误甲方入住时间,则需要赔偿甲方的相应损失;工程总价为61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第一期于签订合同时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备料款,第二期于主体结构封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第三期剩余款项按照实际进度收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乙方将工程交付甲方,甲方预留38000元作为保修款,保修期自甲方验收工程合格并安排入住之日起半年期限。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且乙方把办好的房产证等全部资料交付给甲方后,甲方将此款付清。此外,双方约定了施工安全要求、工程质量、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办法、合同生效等内容。签订合同后,甘汝斌于2014年12月开始进场施工。但其在施工过程中一直拖延时间,并多次要求原告提前付款才肯施工。2016年7月,甘汝斌彻底停工,并从施工现场撤走,且至今未与原告就已建部分工程进行确认。原告多次要求甘汝斌复工均未果。期间,原告严格安全合同约定付款,从2014年12月起多次向甘汝斌支付工程款合共465500元。2.被告甘汝斌与林佩珊于2013年12月1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3.原告以其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上述实体权利。后,其委托河南宏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涉案房屋已建部分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5月5日作出《吴耀德自建房工程(鉴定评估结算)报告书》,核定涉案房屋已建成部分造价为388675.12元。庭审期间,原告确认其起诉是自认为涉案房屋已建工程的造价为404000元,并据此计算甘汝斌应退工程款。4.原告诉称其在重建涉案房屋期间,在个人借租在外,其儿子在外租房居住,每月支出租金750元,其中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期间共支付租金9750元,并提供了租金收据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该建设工程���工合同无效。本案被告甘汝斌没有相关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涉案房屋施工工程,该合同应根据上述条文规定认定为无效;《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发包人亦应可根据该条文对无效建设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本案原被告虽未对涉案房屋已建成部分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原告作为涉案房屋施工工程的发包方,其主动要求适用该条文对已建工程部分进行结算,本院视其确认已建工程部分合格,并根据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已建工程造价为404000元,其已支付甘汝斌工程款465500元。两相对比,其主张甘汝斌多收其工程款61008.5元。对此,原告在其起诉后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房屋已建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核定已建工程造价为388675.12元。经与该鉴定结果核对,原告向甘汝斌多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61008.5元。对此问题,甘汝斌未出庭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确认原告向甘汝斌多支付工程款61008.5元。原告要求甘汝斌向其返还工程款61008.5元,并自其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利率计收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甘汝斌赔偿其租房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甘汝斌所负上述债务发生于其与林佩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两人未举证其曾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分别负责且已告知第三人,故上述债务应属该两人夫妻共同债务,该两人应当依法共同偿还,故原告主张由该两人共同偿还上述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甘汝斌、林佩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答辩意见,且未向本院说明原因,不能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视其自愿放弃应诉、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吴耀德与被告甘汝斌于2014年11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甘汝斌、林佩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耀德返还工程款61008.5元及支付利���损失(以61008.5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吴耀德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7元,由两被告负担1351元,财产保全费728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共计2079元,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迟玖审 判 员  陈春华人民陪审员  周观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颖怡陈芷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