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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3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彭某某,任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2民初265号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陕西兆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彭某某,女,第三人:任某某,女,汉族第三人:孙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中依被告的申请依法追究了第三人任某某、孙某某,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及被告彭某某、第三人任某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整,并支付2014年5月12日至今利息511000元,合计12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2日被告经中间人任某某介绍从原告处借款700000元整,并约定月息为0.03元,借期三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有被告及中间人的签名。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21000元;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12日,自从2014年5月12日后,被告再未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通过中间人多次索要,被告支付了利息140000元后,不在履行支付、还款义务。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彭某某辩称,借款700000元属实,约定利息3分,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542000元。第三人任某某陈述,2012年10月份我单位职工彭某某向我陈述,她有一个亲属在西安做生意,资金周转不便急需用钱,让我给她借700000元,利息3分,由于我没有钱,便经过我同学的同学即原告张某甲借款,2012年10月12日,张某甲向我卡上打了700000元,我向彭某某支付了700000元,彭某某向原告张某甲出具借条一份,我以中间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第三人孙某某陈述,2012年我在西安经营火锅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嫂子彭某某借钱,彭某某当时没有钱,便向其他人借款,2012年10月12日彭某某向我支付了600000元,我按照600000元的本金,月息3分钱进行支付利息,我共计连本带息给付了670000元。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2日,原告张某甲通过第三人任某某向被告彭某某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3分,被告彭某某将款借到后向第三人孙某某支付了600000元,利息3分,2013年1月份被告彭某某代替孙某某还账100000元,第三人孙某某一直按照600000元的本金,月利息3分向彭某某支付利息,彭某某按照约定利息3分以700000元本金向第三人任某某支付利息,任某某将收到的利息向原告张某甲进行支付;原告张某甲共计收到支付款项539000元。在2015年由于第三人孙某某生意亏损资金链断裂,没有能力支付利息,2015年4月份期间被告彭某某与第三人任某某、孙某某在黄陵县桥山大厦协商还款事宜,在协商后,第三人孙某某每月向第三人任某某支付50000元,共支付了三次,第一次、第二次���别为50000元、第三次40000元,第四次通过被告彭某某给付第三人任某某50000元,共计支付190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收到最好一笔款项4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受合同相对性的拘束力的限制,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款项通过中间人任某某给付给被告彭某某,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彭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三个月后,即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归还借款,在三个月期限届满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视为不定期限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可解除合同,但应留给相对方合理的期限,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确定;被告彭某某通过中间人给付原告共计539000元的现金,按照原被告之间合同的约定,月息3分,700000元每月利息为21000元,三个月利息为63000元,因自然人之间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且被告彭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了利息支付义务,应予以确认;2013年1月12日以后双方之间的合同转换为不定期限的合同,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息3分过高,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算至2016年12月12日,共计47个月,利息为658000元,被告彭某某已付476000元(539000元-63000元)尚欠原告利息182000元,综上所述被告彭某某应支付原告张某甲利息182000元,本金700000元,共计882000元;被告彭某某于第三人孙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第三人孙某某、任某某及被告彭某某在黄陵县桥山大厦协商还款事宜,未经原告张某甲的同意,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法》第十条、第四���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支付利息180000元,本金700000元,共计882000元;二、第三人孙某某、任某某不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9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会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东辉付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