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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8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子连与魏运伟、姜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连,魏运伟,姜义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371号原告:王子连,男,汉族,1954年9月1日生,浙江省武义县人,户籍地浙江省武义县壶山街道北岭一路。委托代理人:冯天浪,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运伟,男,汉族,1979年9月29日生,山东省蒙阴县人,住山东省蒙阴县常路镇新兴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孟祥青。被告:姜义波,男,汉族,1979年12月15日生,住址:山东省蒙阴县蒙阴镇姜家沟村。原告王子连诉被告魏运伟、姜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经被告魏运伟以姜义波系其合伙人为由申请,本院在征询原告王子连意见后依法追加姜义波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子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天浪、被告魏运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子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和欠款1545000元。事实和理由:明光市丰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家庭企业。2013年4月6日被告租赁该公司6平方高硼碴玻璃窑炉生产线,租赁经营期为2013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被告经营期间多次要求原告为其交纳电费,并多次向其借款,另被告欠公司租赁费。2015年2月底被告不再租赁该公司生产线。2015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之前所有借款、欠款合计1545000元,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同时约定月利率1%支付利息,分18个月还清,2015年3月1日前所有借条、欠条全部作废。但后来分文未付。被告魏运伟辩称:1、原告王子连与魏运伟、姜义波实际为合伙人共同经营丰亿公司。本案借条借款实为王子连应当投入的款项。2、原告王子连还扣押着我和姜义波的押金20万元,贵重金属铂金4块价值约652559元、生产品价值约62万元(详见清单)。3、停电损失194.4万元。4、许多发票仍在原告处(85万元)。被告姜义波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6日,被告魏运伟、姜义波合伙租赁明光市丰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6平方高硼碴玻璃窑炉生产线,租赁经营期为2013年4月6日至2016年4月6日,租赁合同由魏运伟署名签字。两被告已交保证金20万元。该公司法人代表王进,也是股东,原告王子连系王进父亲。在生产线租赁经营期间,魏运伟、姜义波均以合伙人身份参与了经营管理;公司与其相关事宜,均由王子连代表处理。两被告经营期间,��次由原告为其代交纳电费,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底被告不再租赁该公司生产线,双方合同自愿解除。2015年3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就自己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欠款及公司与两被告之间的租赁费欠款进行结算,结果为:之前由原告代交纳材料款欠款652543元,由原告代交纳电费欠款841284元,欠公司租赁费51173元(该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与原告),合计1545000元,由两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同时约定月利率1%支付利息,分18个月还清,2015年3月1日前所有借条、欠条全部作废。但后来两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一、两被告在租赁明光市丰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期间共借原告652543元,由原告代交纳电费欠款841284元,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两被告欠付明光市丰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费51173元,该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与原告,并由原被告在结算时转化为借款,两被告应当归还。二、两被告已交公司保证金20万元,原告自愿从诉请金额中扣除,是其权利的自由行使,本院予以尊重并认可。三、魏运伟辩称公司尚扣押两被告贵重金属铂金4块等纠纷,应由其向公司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运伟、姜义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子连借款本金15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5元,减半收取9352.5元,由魏运伟、姜义波负担。(执行款付至安徽省明光市农业银行明光市人民法院帐号:12×××05;诉讼费付至安徽农村商业银行明光支行明光市人民法院帐号:0000425766410300000147)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小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