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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凤显与李志国、楚爱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显,李志国,楚爱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1072号原告:王凤显,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李志国,男,195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被告:楚爱丽,女,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王凤显诉被告李志国、楚爱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显和被告李志国、楚爱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9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李继勇开始经销原告的化肥,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李继勇共欠原告货款400000元,后经原告追要,还款35000元。被告李志国于2016年8月28日销售原告小麦拌种剂10件,欠货款4000元。李继勇于2017年3月去逝,被告李志作为李继勇的父亲,被告楚爱丽作为李继勇的妻子,应当归还以上债务。被告李志国辩称,同意偿还小麦拌种剂款4000元,不同意偿还原告所诉其余债务。被告楚爱丽辩称,其与李继勇虽是夫妻关系,但双方于2012年就分居了,原告诉称的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继勇系被告李志国的儿子,被告楚爱丽的丈夫。2015年8月李继勇开始从原告处购化肥。2016年12月31日经结算,李继勇共欠原告化肥款400000元,为此李继勇以借条的形式,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2017年1月至3月,李继勇先后五次支付原告化肥款35300元,尚下欠原告化肥款364700元。李继勇于2017年农历2月去世。2016年8月28日,被告李志国从原告处购小麦拌种剂,欠款4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所诉化肥欠款,发生在李继勇与被告楚爱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该债务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在李继勇去逝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楚爱丽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国支付所欠小麦拌种剂款4000元,被告李志国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李志国支付其它货款,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楚爱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凤显化肥款364700元。二、被告李志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凤显小麦拌种剂款4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凤显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35元,原告王凤显和被告李志国各负担50元,被告楚爱丽负担6735元。被告楚爱丽、李志国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永梅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晨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