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23行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长山与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人民政府不服强制拆除决定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山,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423行初3号原告刘长山,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宾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崔正勇,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高忠,系该镇副镇长。原告刘长山不服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宾镇政府)作出的新镇拆决字[2016]年1号《新宾满族自治县木奇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决定书》一案,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长山,被告新宾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高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新宾镇政府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新镇拆决字[2016]年1号《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决定书》认定:限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新建的栅栏,逾期不能拆除,政府将依法强制拆除。原告刘长山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刘长山诉称:原告1990年买房在此居住,2005年买张俊的房子,2008年翻建的新房,2010年购买刘来禄的房子,原来宅基地登记的南北宽度27.9米,现在宽度27米,栅栏往回缩了。2011年原告购买佟金波的房子后,也是按照原来刘来禄的栅栏正常延伸的。被告新宾镇政府在不尊重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新宾镇政府作出的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刘长山向本院提交证据询问笔录三份,证明栅栏没有外扩。被告新宾镇政府答辩称:2011年7月15日新宾镇佟家村村民郭乐丰上访反映本村村民刘长山将自家栅栏外扩一米要求政府出面拆除。镇政府指派专人经过调查取证走访,经多次调解双方均不满意。查阅历史存档资料,刘长山先后购买了张俊、刘来禄、佟金波的房子,按照刘来禄、佟金波1986年宅基地登记表计算刘长山院子南北长度为27.9米,现在实际长度为26米。如果按照刘长山家东侧邻居马金成、马金生房子比照,马金成1994年房照登记房子距北巷道6米,马金生1986年宅基地登记表记载房子距北巷道12米,如果以刘长山家栅栏取直则,两家房子距北巷道平均为13米,刘长山家栅栏比马金成、马金生家栅栏多出1米。镇政府认为马金生家1986年宅基地登记表更有说服力,并以此为依据作出新镇拆决字[2016]年1号《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决定书》。被告新宾镇政府向本院提交证据:1、刘长山家2008年新建房屋宅基地审批表一份,证明新建房屋宅基地都是300平,刘长山家实际面积1352平;2、刘来禄家1986年宅基地审批表一份,证明原房屋宅基地登记其南北宽度为27.9米;3、马金生宅基地审批表一份,证明房子距北侧巷道12米;4、马金成家房照复印件,证明房子距北巷道6米;5、处理决定书,证明2016年分别对郭乐丰、刘长山作出处理决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新宾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2008年新建房屋宅基地审批表与原有房屋宅基地面积没有关系,马金生家房子与我家房子的栅栏不是一齐的,不能以别人家房子栅栏确认我家房子栅栏。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新宾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长山系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佟家村村民,1990年即在此居住,2005年原告购买同村村民张俊房屋,2008年翻建新房,新建宅基地面积300平方米。2010年原告又购买邻居刘来禄房屋,该房屋1986宅基地登记的南北宽度为27.9米,现实际宽度为26米。2011年,村民郭乐丰反映刘长山家栅栏外扩,要求被告新宾镇政府拆除,镇政府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取证走访群众后多次调解无果。2016年6月27日,被告新宾镇政府按照刘长山家东侧邻居马金生1986年宅基地登记表记载的房屋距北巷道12米,如果按照刘长山家现有栅栏取直,则马金生家房屋距北巷道为13米为依据,认定刘长山家栅栏多出1米,作出新镇拆决字[2016]年1号《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决定书》。原告刘长山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被告新宾镇政府明知原告刘长山家现在栅栏未超过原有宅基地登记的宽度,仅依据村民马金生家栅栏位置作为比较作出的新镇拆决字[2016]年1号《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决定书》,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刘长山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新镇拆决字[2016]年1号《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明宇人民陪审员 薛金凤人民陪审员 董珊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一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