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梁新民、喇普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新民,喇普国,焦景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民终1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新民,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喇普国,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阳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景卓,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乌苏市。上诉人梁新民因与被上诉人喇普国、焦景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7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喇普国对本案所涉及的设备已实际交付无异议,但认为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发回重审时,不应简单的基于被上诉人喇普国在证明人处签字,就认为其为证明人,而应当结合设备的交付地点,设备的实际使用人等情况综合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7民初10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梁新民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168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王 悦审判员 成 进审判员 姜建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