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1988年6月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三年;1994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株洲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公安局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建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甜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逸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李某明知邓某(已判刑)贩卖的摩托车为盗窃所得,仍进行收购,涉案总价值为966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月9日晚,被告人李某以300元的价格从邓某手中收购了一台被盗的黑色女士摩托车,后在株洲市合泰附近的回收二手车市场将该车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400元。2、2016年3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以400元的价格从邓某手中收购了一台被盗的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后在株洲市合泰附近的回收二手车市场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4326元。3、2016年4月4日晚,被告人李某以400元的价格从邓某手中收购了一台被盗的黄色本田牌男士摩托车,后因该摩托车损坏,被告人李某以1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了回收废品的流动摊贩。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为294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属有前科,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对案笔录、搜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株荷价[2016]46号关于被盗摩托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同案犯邓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前科材料、户籍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有前科。据此,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建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六条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罚:(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