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广大纸品(中山)有限公司与胡桂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大纸品(中山)有限公司,胡桂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223号原告:广大纸品(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滨河西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7506945XR。法定代表人:黄天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胡桂荣,男,汉族,1971年8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高安市,原告广大纸品(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与被告胡桂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奎,被告胡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500元及利息损失。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6500元及利息损失(计算方法:从2014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以内计算)。事实和理由:中山市荣达纸箱厂于2014年4月、5月项原告购买纸板共计76500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2015年11月7日,中山市荣达纸箱厂的老板胡桂荣出具欠条并承诺货款由其个人承担,并在2015年12月15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能付款,且至今未能找到被告本人。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胡桂荣辩称,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因工厂倒闭,经济困难,未能按时付款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至5月期间,中山市荣达纸箱厂与广大公司存在交易往来。2015年11月7日��胡桂荣向广大公司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兹有胡桂荣(身份证号)欠广大公司2014年4月、5月货款共计76500元。承诺2015年12月15号前付清。庭审中,胡桂荣对上述事实及欠条不持异议。2017年4月12日,广大公司以胡桂荣尚欠其欠款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实体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广大公司主张胡桂荣拖欠其货款76500元,有胡桂荣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胡桂荣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胡桂荣未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清偿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因广大公司与胡桂荣未约逾期付款利息,故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4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广大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桂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大纸品(中山)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765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甘小欢赖惠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