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潘建民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建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刑终235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建民,男,1977年8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羁押,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殷建伟,北京中润(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建民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О一七年三月三日作出(2017)京0101刑初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建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赵玉会、检察官助理陈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潘建民及其辩护人殷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潘建民于2014年10月申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22286604774434)后开始使用,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2015年8月,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69136.93元。涉案银行卡未起获。涉案款项已全部退还。被告人潘建民于2015年12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天坛派出所民警抓获。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天坛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7日,民警接报案后,将被告人潘建民抓获。2.证人刘某的证言:潘建民于2014年10月申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22286604774434)后开始使用,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2015年8月,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69136.93元。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报案书证明:潘建民于2014年10月申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一张(卡号:6222286604774434)后开始使用,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2015年8月,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69136.93元,后向公安机关报案。4.银行交易明细及催款记录证明潘建民使用银行卡的情况及银行催缴欠款的情况。5.收据证明被告人潘建民已将所欠款项补缴的情况。6.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潘建民的身份情况。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潘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故判决:被告人潘建民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潘建民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是:潘建民的行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首先,潘建民于2015年8月7日还款13600元就履行了最低还款义务,2015年9月7日才是潘建民的下一个还款日,潘建民于2015年12月9日还清了所有欠款,故不满足信用卡诈骗罪客观构成要件的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还款的条件。其次,即便认定潘建民构成犯罪,也仅应认定犯罪数额为潘建民8月的最低还款额13000余元,不应把潘建民欠银行的其他款项也都认定为犯罪金额。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发回重审。首先,现有催收记录在证明发卡银行对潘建民进行的是全款催收还是最低还款额催收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次,一审判决认定发卡银行对潘建民进行有效催收的起始时间事实不清。基于银行在催收内容上存在事实不清,上诉人在2015年9月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是否符合银行相关规定存在疑问,导致在2015年8月31日、9月2日至9月26日期间原判认定银行有效催收的时间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建民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是正确的。认定上述事实,除有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外,还有下列经本院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据: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潘建民所持信用卡的账单日为每月7日,还款日为每月27日。所谓账单日是指发卡银行每月定期对持卡人的信用账户当期发生的各项交易、费用等进行汇总结算,并结记利息,计算持卡人当期总欠款金额和最小还款额,并为持卡人邮寄对账单。所谓还款日是指信用卡对非现金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日期为免息还款日。每月最低还款额是指消费者为了在信用卡公司保持良好的信誉需要偿还的最小信用卡账单金额。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潘建民所持的信用卡账单日为每月7日,每月账单周期的截止时间为账单日当天的24点,即该卡的每月记账周期为上一月8日零点至本月7日24点,因此,如持卡人在7日还款,当时本月账单尚未出账,即其所还金额为冲抵上月账单欠款金额。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潘建民的辩护人还当庭宣读、出示了借条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潘建民所提上诉理由、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经查,发卡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潘建民所持的浦发银行信用卡账单日为每月7日,每月账单周期的截止时间为当月7日的24点,即2015年8月7日所出账单的记账周期为2015年7月8日零点至8月7日24点,持卡人只有于2015年8月7日24点之后方能得知及偿还2015年8月7日所出账单的欠款金额。故潘建民于2015年8月7日所还金额为偿还2015年7月7日所出账单的欠款金额,潘建民实际并未偿还2015年8月7日24点所出的账单,而此后潘建民没有任何还款行为,直至2015年12月9日被羁押后方还清所有欠款。期间因潘建民未偿还2015年8月7日所出账单,该月所出账单的最后还款日为8月27日,故发卡银行于2015年8月31日、9月2日的催收均系有效催收。潘建民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发卡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所谓每月最低还款额是指消费者为了在信用卡公司保持良好的信誉需要偿还的最小信用卡账单金额,即持卡人偿还了每月最低还款额便可在信用卡公司保持良好信誉,但偿还每月最低还款额并不等同于已经全部履行了还款义务或免除了还款义务,更不等同于发卡银行仅有权就最低还款额进行催收。故潘建民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出庭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建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申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根据潘建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建民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常 燕审判员 易大庆审判员 周 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兢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