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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原告王茂荣诉被告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临汾晋运汽车经销服务有限公司、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荣,临汾晋运汽车经销服务有限公司,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543号原告:王茂荣,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晋运汽车经销服务有限公司。地址:临汾市尧都区刘村镇南芦村。法定代表人:郭小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强,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地址:临汾市尧都区滨西汽车站院内。法定代表人:张文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伟,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彩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山西尧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茂荣与被告临汾晋运汽车经销服务有限公司、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荣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阳,被告临汾晋运汽车经销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强,被告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伟,被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5日,原告从被告临汾晋运汽车经销服务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晋LA某某、晋LL某某某挂解放牌牵引半挂车,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营运。2016年9月12日,原告的车辆在运营途中被被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扣留,并告知原告的车辆在该公司存在抵押情况,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扣押的晋LA某某、晋LL某某某挂解放牌牵引车并赔偿损失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汽车经销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该公司购买是事实,但该车辆的扣留与被告无关。原告起诉被告没有道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晋临运货运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从事营运是事实,但该车辆不是被告扣留,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垫富宝公司辩称:车是被告委托第三方扣押的,案外人张花强将本案诉争车辆抵押给被告,用担保的形式偿还垫付款。但张花强经营车辆期间在被告公司有贷款没有偿还,所以被告才将该车辆扣押,扣押之后原告找被告公司反映情况,被告核实之后曾多次通知原告将该车辆开走,但原告没有开,现在被告同意将该车辆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在被告临汾晋运汽车经销服务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得车牌号为晋LA某某、晋LL某某某挂解放牌牵引半挂车一辆,购买后,该车挂靠在被告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从事货物经营。2016年9月12日,原告的车辆在营运途中被垫富宝公司扣押。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车主姓名为张花强的车辆移交单复印件;三、原告与被告临汾晋运汽车经销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晋运汽车经销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四、原告与被告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挂靠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购买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公司从事货物营运。被告临汾晋运汽车经销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车辆不是被告扣押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车辆不是被告扣押,与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垫富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车辆是被告委托第三方扣押的,同意返还。被告临汾晋运汽车经销服务有限公司、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均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垫富宝公司提供案外人张花强与被告签订的垫富宝领用合约复印件,证明原告经营的车辆曾在案外人张花强经营期间在被告处有贷款没有偿还,所以才将该车辆扣押。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张花强的贷款被告应该找张花强,而不应该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扣押原告的车辆。被告临汾晋运汽车经销服务有限公司及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对被告垫富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表示,该证据与二被告无关。由于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晋LA某某、晋LL某某某挂解放牌牵引半挂车系原告在被告临汾晋运汽车经销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并挂靠在被告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营是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挂靠协议及庭审时双方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对该车辆拥有所有权,依法应得到法律保护,非法律程序,任何人无权扣押。被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在没有对该车辆的所有权进行审核查明的情况下,以该车辆在被告处有贷款没有偿还为由将该车辆扣押,实属侵犯公民合法财产行为,理应立即将车辆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40000元一节,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损失数额无法确定,损失自愿放弃,另行主张,只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本院予以准许。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免遭侵害,维护法律尊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茂荣车牌号为晋LA某某、晋LL某某某挂解放牌牵引车一辆。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临汾晋运汽车经销服务有限公司、临汾晋临运货运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红印人民陪审员  徐金亮人民陪审员  卓夏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慧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