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执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默与闫家波、张淑香、高庆发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默,闫家波,张淑香,高庆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230号申请执行人张默,女,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执行人闫家波,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张淑香,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执行人高庆发,男,住长春市朝阳区永春镇平安村。关于申请执行人张默与被执行人闫家波、张淑香、高庆发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的(2016)吉0104民初1362民事判决书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闫家波、张淑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剩余租金80,000元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占用租赁物费用20,548元;二、被告闫家波、张淑香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默逾期支付租金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以80,000元,2016年2月1日起以100,548元,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被告高庆发对被告闫家波、张淑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案件受理费2317元,保全费1040元,由被告闫家波、张淑香、高庆发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闫家波、张淑香、高庆发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闫家波、张淑香、高庆发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或向被执行人闫家波、张淑香、高庆发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闫家波、张淑香、高庆发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闫家波、张淑香、高庆发无银行存款、无车辆、无房屋、无土地使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已对被执行人闫家波、张淑香、高庆发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闫家波、张淑香、高庆发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4民初1362号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 健代理审判员 吕同玉代理审判员 闫 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世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