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邱某1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1,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991号原告:邱某1,男,汉族,1982年12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大平,海安县城东立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女,汉族,1983年4月25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镇雄县,住址。原告邱某1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严重不合,经常吵架。2008年10月,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分别于2010年、2012年回家。被告自2012年10月回家居住一段时间后,再也没有回家,询问其在什么地方,被告不予告知。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胡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海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2月2日,海安县城东镇热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证明海安县热港村十三组村民邱某1与胡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胡某一直在邱某1家居住生活。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胡某于2012年10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特此证明”。庭审中原告陈述,我通过一个嫁到海安的名叫“云”的云南籍媳妇与胡某相识,云与胡某是朋友。经过云的联系,胡某于2007年年底来到海安,还带来了户口簿、身份证。到海安后,胡某一直居住我家。在与胡某领取结婚证前,我汇给胡某父母扶养费20000元,给媒人云60**元。结婚后,胡某经常去云家玩儿,性格发生了变化,只知道花钱,不干活儿,我劝说,她就生气,还睡在云家不回来。2012年10月,说她外出打工,但不告诉我去哪里打工。胡某这次从外地回来,我叫她去办离婚手续,在县民政局,胡某以去厕所为由溜了。因胡某离家出走,我去找媒人云,云将6000元退还给我。因胡某成天只知道玩,不干活,甚至连衣服也不洗,所以我们之间经常吵架。婚后,我们未添置财产,也没有债务。证人邱某2陈述,我与邱某1是本家、邻居。邱某1、胡某经常吵架,我听说过,也看到过。胡某离家有五、六年时间了。证人邱某3陈述,邱某1是我侄子,与胡某结婚后,两人关系一直不好,很少交流,经常吵嘴。胡某嫁到海安后,从未找过工作,结婚几个月就出走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由海安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热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热港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胡某自2012年10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被告之间互不尽义务,双方分居近5年时间,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前基础、夫妻关系现状、分居时间等因素,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邱某1要求与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陈述事实的抗辩权利和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邱某1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本院准许。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940元,由原告邱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邢 毅人民陪审员 彭龙圣人民陪审员 周永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景和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