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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7民初1038号原告:张某,女,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被告:周某1,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社旗县。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周某2由原告抚养,周某3由被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7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3。因婚后被告思想偏激、心胸狭窄,对原告进行威胁、殴打,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周某1辩称,双方已有两个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在共同生活中确有生气现象,但愿意真心悔改,希望原告给自己一个机会,在以后的生活中一定真心真意对待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7月18日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某2,××××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次女周某3。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7年4月22日双方再次产生矛盾后,原告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本院认为,判决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关键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二女,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若双方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对家庭矛盾妥善化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