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6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葛谋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谋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6刑初4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谋谋,男,汉族,1972年10月27日出生。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0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赌博于2013年7月、11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先后处以罚款500元、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500元。公诉机关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谋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公诉人韩飞出庭,指控:2017年5月4日下午,被告人葛谋谋在杭州市西湖区双浦镇龙池村44之1号的家中,容留缪某、楼某某、徐某和缪某某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后于当晚21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民警在被告人葛谋谋处查扣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0.15克。建议判处被告人葛谋谋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葛谋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谋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谋谋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宗 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少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