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5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前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前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5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前(聋哑人),男,1983年6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南京市江宁区,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于三千元,2016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明,南京市建邺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前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前及其辩护人金明、手语翻译周风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郑前在本市建邺区保东路与友谊街交叉路口附近,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皖M×××××的汽车右后侧车窗砸破,窃得车内后排座位上的电脑包及包内联想笔记本一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郑前被民警抓获归案,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且有烟头照片等物证,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发票、快递单、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谭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监控视频阅看记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前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郑前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前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郑前退赔被害人吴明升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花 洁人民陪审员 傅庭笙人民陪审员 王顺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屠钰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