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1民初5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郭汉龙与何志强、何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汉龙,何志强,何庆华,杨端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5063号原告:郭汉龙,男,194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强,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强,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何庆华,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岗涛,广东泓业正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端虹,女,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原告郭汉龙诉被告何志强、何庆华、杨端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强、被告何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岗涛、被告杨端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汉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借款700000��及利息(按照年息15%自借款日起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三被告连带支付约定的违约金200000元;3.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5000元;4.确认原告对被告何庆华、杨端虹名下共有的位于中山市××××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11004**号;房产证号:0211016564/0211016565]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三被告于2012年6月5日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三被告出借500000元,年息15%,借款期限从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止,被告何庆华、杨端虹以名下共有的位于中山市××××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200000元及律师费用等内容。原告依约出借款项给各被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各方约定将借款延长至2014年6月3日,再次到期后,被告方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请求原告再次延长期限并追加借款200000元,各方协商后于2014年6月3日签署了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变更至2016年6月4日,借款金额增加至700000元,上述变更事项各方于2014年6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变更手续。被告方至今仅支付部分利息275500元,仍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郭汉龙就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3.借款借据(2013年);4.补充协议;5.借款借据(2014年);6.他项权证、土地证、房地产权证《含共有》;7.银行转账记录6份;8.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9.广发银行流水;10.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证明表;11.取款凭条;12.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被告何庆华辩称:1.被告何庆华没收到过原告支付的70万元借款,只收到原告支付的30万元借款;2.��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一部分利息,还欠原告4万元利息,并没有原告说的17万元利息那么多;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过高,请法院进行调整;4.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且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且律师费约定也过高,所以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何庆华未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端虹辩称:不确认借款是70万元,借款本金应是30万元,向原告还过部分利息,但还利息具体数额不记得。被告杨端虹未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何志强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郭汉龙作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何志强、何庆华、杨端虹作为乙方(借款人),何庆华、杨端虹作为丙方(抵押人),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家庭生活或生意上的资金周转所需,由丙方提供房地产作担保,向甲方借款,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止,按每年15%计付利息,如果乙方未能及时、足额地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乙方愿意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何庆华、杨端虹自愿将两人名下共有的位于中山市××××号的房地产一宗抵押给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500000元。甲方为实现债权或抵押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等,由违约方或过错方承担。甲方处有郭汉龙的签名捺印,乙方处有何志强、何庆华、杨端虹的签名捺印,丙方处有何庆华、杨端虹的签名捺印。合同下方空白处载有:何庆华、杨端虹由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借郭汉龙500000元借款合同已期满,现何庆华、杨端虹继续借用郭汉龙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合同内的500000元,作生意资金周转之用途,借款内容按照郭汉龙与何庆华、杨端虹的合同内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执行,借款时间由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止,甲方处有郭汉龙的签名捺印,乙方处有何庆华、杨端虹的签名捺印。2013年6月5日,何庆华、杨端虹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何庆华、杨端虹二人与出借人郭汉龙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现借款人确认已经收到郭汉龙先生借款500000元,按时归还本息。2012年6月5日,郭汉龙在银行柜台转出1000000元。2014年6月,郭汉龙作为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何庆华作为乙方(借款人、抵押人)、杨端虹作为丙方(借款人、抵押人)、何志强作为丁方(借款人)签订补充协议,乙方何庆华和丙方杨端虹将名下坐落于中山市××××号的房地产抵押给���方,于2012年6月5日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金额为500000元。现各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在抵押关系及合同其他条款不变的条件下变更如下事项:被担保人债权数额由原来的500000元变更为700000元,抵押期限及借款期限由原来的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6月4日变更为2012年6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2014年6月3日,何庆华、杨端虹、何志强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何志强、何庆华、杨端虹三人与出借人郭汉龙在2012年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签订补充协议。现借款人确认2012年的借款尚未归还,并确认再次收到郭汉龙先生增加的出借款项现金200000元,至今借款人向郭汉龙先生借款本金金额为700000元,需按约定归还本息。由于追讨欠款未果,郭汉龙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2012年6月5日,何庆华、杨端虹将其共有的位于中山市××××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11004**号;房产证号:0211016564/0211016565]抵押给郭汉龙,抵押金额为500000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2009306号。2014年6月4日,双方将前述抵押金额变更为700000元,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114013770号。再查明,2017年4月27日,郭汉龙因本案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35000元,后有郭汉龙的签名与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的盖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郭汉龙已支付律师费35000元。又查明,庭审中郭汉龙确认何志强、何庆华、杨端虹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3日,签订20万元的合同后,何志强、何庆华、杨端虹还支付了24000元利息。何庆华、杨端虹确认收到郭汉龙增加的出借款项现金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何志强、何庆华、杨端虹拖欠郭汉龙借款700000元的事实,有郭汉龙的陈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补充协议、银行转账记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何庆华、杨端虹辩称其只实际使用300000元借款,由于何志强、何庆华、杨端虹均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补充协议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名捺印,至于各借款人实际使用多少款项与本案无关,该辩解本院不予认可。何志强、何庆华、杨端虹未向郭汉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庭审中郭汉龙确认何志强、何庆华、杨端虹已按年利率15%支付借款500000元的利息至2014年6月3日,再次出借200000元借款后又支付24000元利息。双方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按年利���15%计算、违约金为200000元,现郭汉龙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郭汉龙主张何志强、何庆华、杨端虹向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9%的标准计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总额以200000元为限;并扣除已支付的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优先受偿权。何庆华、杨端虹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山市××××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11004**号;房产证号:0211016564/0211016565]向郭汉龙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符合抵押权设定的生效要件。何庆华辩称补充协议上约定的抵押期限已届满,郭汉龙不再享有抵押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何庆华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郭汉龙对何庆华、杨端虹提供的抵押物在本案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双方在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律师费的承担问题��郭汉龙所主张的律师费金额符合《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且有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可。何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志强、何庆华、杨端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汉龙清偿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9%的标准计付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总额以200000元为限;并扣除已支付的24000元);二、原告郭汉龙有权对被告何庆华、杨端虹所有的位于中山市港口镇永新街3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1)第易11004**号;房产证号:0211016564/0211016565]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何庆华、杨端虹所有;三、被告何志强、何庆华、杨端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郭汉龙支付律师费3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64元,减半收取7382元(原告郭汉龙已预交),由被告何志强、何庆华、杨端虹连带负担(被告何志强、何庆华、杨端虹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小滨陆金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