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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1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毛志良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志良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1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志良,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家住江西省丰城市。2017年2月3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志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范来辉、被告人毛志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日凌晨1时22分许,被告人毛志良驾驶赣C×××××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往东行驶到丰城市剑邑大道河洲加油站旁时,撞倒横过马路的行人曾某1,被告人毛志良明知自己的车子撞倒了人而驾车往河洲方向逃离。曾某1被撞以后受伤躺卧在公路路面上,随后,付某驾驶赣C×××××小型越野客车路经该处时因操作不当致轮胎刮撞曾某1脚部,付某及儿子肖某立即停车拨打122报警电话和120抢救电话,被害人曾某1被送市人民医院后因抢救无效于2月1日6时26分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曾某1系重大钝性暴力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系主要死因),肝破裂—腹腔积血、骨盆骨折、右侧颞骨,锁骨及肋骨骨折、肺挫伤加速死亡(系辅助死因)。经丰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毛志良负事故主要责任,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曾某1不负责任。2017年2月2日14时,被告人毛志良接到交警部门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7年2月7日,被告人毛志良家属及付某与被害人曾某1家属就有关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毛志良支付给死者曾某1家属30万元整(不包括保险公司和付某应承担的部分)。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毛志良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付某、曾某2、肖某、罗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肇事现场图及照片,丰公(交)认字[2017]第0201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江西SZ司鉴中心(2017)痕鉴(宜春)字第0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丰安鉴定[2017]病鉴字第02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和赔偿凭证,归案说明、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身份信息,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志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毛志良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毛志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故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交通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志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红人民陪审员  熊俊波人民陪审员  徐德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雪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