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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刑更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穆罕默德·斯迪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穆罕默德·斯迪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刑更194号罪犯穆罕默德·斯迪克,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乌尔多族,本科文化程度,公司职工,巴基斯坦国籍,住巴基斯坦国拉瓦平第瓦肯德县。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2012)喀中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穆罕默德·斯迪克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被告人穆罕默德·斯迪克未提出上诉。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四监狱提出减刑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于2017年5月13日以罪犯穆罕默德·斯迪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穆罕默德·斯迪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在2015年9月、2016年9月、获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共2次;2015年4月、9月、2016年1月、4月、10月共获季度表扬5次。上述事实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穆罕默德·斯迪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穆罕默德·斯迪克无期徒刑的原判刑罚减为有期徒刑22年。有期徒刑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39年6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阿里甫  铁木尔审 判 员 李   阿   丽代理审判员 郝   志   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依帕尔阿依阿迪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