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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2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宫培林与许延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培林,许延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566号原告:宫培林,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波,荣成埠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延阵,男,住荣成市。原告宫培林与被告许延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延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被告借我款80000元用于生意需要,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许延阵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借款人许延阵”。后经原告要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借款8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书写并签名的借款条为证,该证据形式要件完备,至于证据之真伪,则有待于被告的答辩。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故原告提交之借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欠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延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宫培林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智宁人民陪审员  隋之然人民陪审员  毕重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连枝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