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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22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志伟与于付兴、李孟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伟,于付兴,李孟珍,李颍杰,宋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22民初1208号原告:赵志伟,男。被告:于付兴,男.被告:李孟珍,女。被告:李颍杰,男。被告:宋国强,男。原告赵志伟与被告于付兴、李孟珍、李颍杰、宋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付兴、李孟珍、李颍杰、宋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整及相关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从2017年4月22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诉称:2016年7月22日,被告于付兴、李孟珍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期限为三个月,并有被告李颍杰、宋国强为其担保。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可是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于付兴、李孟珍、李颍杰、宋国强缺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被告于付兴、李孟珍以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被告于付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志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注:利息为每月4%,利息一月一结,期限三个月。借款人:于付兴、李孟珍;担保人:李颍杰、宋国强,2016年7月22日。被告李孟珍在借条上捺印,被告李颍杰、宋国强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于付兴清偿借款利息至2017年4月22日。另查明被告于付兴与李孟珍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于付兴、李孟珍向原告赵志伟借款20万元属实,有借款借据在案佐证,借款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于付兴、李孟珍应当偿还。原告提出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颍杰、宋国强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捺印,自愿为被告于付兴、李孟珍提供担保,其应对于付兴、李孟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付兴、李孟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志伟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二、被告李颍杰、宋国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于付兴、李孟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伟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人民陪审员  关铁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