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蔡某某、王某某、宋某某抢劫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王某某,宋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男,1996年11月11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建平县沙海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11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建平县沙海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男,1997年2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建平县沙海镇。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柏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宋某某驾驶辽N572**号黑色轿车在凌源市万元店镇小八勿苏公路上,将驾驶面包车的被害人兰某某拦停后,对其实施殴打,并用砍刀进行威胁,抢走兰某某现金人民币40元及三只公鸡。2、2017年1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宋某某驾驶辽N572**号黑色轿车在建平县沙海镇四龙沟村大北营子梁公路附近,将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的被害人褚某某拦截后,对其进行殴打,并用砍柴刀对其进行威胁,抢走褚某某现金人民币420元。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宋某某被依法传唤到案。据此认为,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宋某某以暴力手段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均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辽N572**号黑色轿车乘载王某某、宋某某在凌源市万元店镇小八勿苏公路上,将驾驶面包车的被害人兰某某拦停后,宋某某与王某某对其实施殴打,并将其劫持到蔡某某所驾轿车内,宋某某手持砍刀(蔡某某所有)对其进行威胁,三人共同劫取兰某某现金人民币40元及三只公鸡。而后,由被告人蔡某某驾驶该车离开。当日23时许,行驶至建平县沙海镇四龙沟村大北营子梁公路时,将驾驶摩托车的褚某某拦停后,宋某某与王某某对其进行殴打,蔡某某手持砍刀对其进行威胁,劫取褚某某现金人民币42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共同赔偿了兰某某、褚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2017年1月20日,三被告人被依法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宋某某供述,均证实2017年1��14日晚,蔡某某驾驶辽N572**号黑色轿车乘载王某某、宋某某先后在凌源市万元店镇附近以及沙海镇四龙沟村公路上各拦住一个男人,并对其实施殴打,用砍刀威胁,分别抢得40元人民币、三只公鸡以及420元人民币。第一次系宋某某手持砍刀威胁,第二次系蔡某某手持砍刀威胁。二、被害人陈述:(一)兰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14日22时许,其驾车行驶至万元店镇小八勿苏村公路时,被一辆黑色轿车别停,车上下来三个男人,其中二个男人对其实施殴打,并把其带至黑色轿车后,有一个男人用砍刀对其进行威胁,抢走其40元钱及三只公鸡。(二)褚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14日23时许,其驾驶摩托车回家的路上,被一辆黑色轿车截停,从轿车上下来的三个男人对其进行殴打,并用刀威胁,抢走其420元钱。三、证人蔡#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蔡某某父亲���案发第二天早晨蔡某某带回家三只公鸡,并说是在路边捡的。四、书证:(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三被告人的到案过程。(二)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对两起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三)搜查笔录,证实在蔡某某家搜出被抢三只公鸡及作案工具砍柴刀一把。(四)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被抢公鸡及将三只公鸡返还情况。(五)谅解书,证实三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兰某某、褚某某谅解。(六)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身份。五、物证:砍柴刀一把,证实被告人蔡某某、宋某某分别用该刀对二位被害人进行威胁。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宋某某手持砍刀分别对被害人进行威胁,被告人王某某与宋某某共同对被害人实施殴打,三被告人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蔡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已取得二位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作案工具砍柴刀一把予以罚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尹 冰审 判 员 李红蕾人民陪审员 亢学民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