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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1030民初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广华与张烈柱、张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华,张烈柱,张正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30民初895号原告:胡广华,男,196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圣,广昌县凯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烈柱,男,195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广昌县。被告:张正生,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广昌县。原告胡广华与被告张烈柱、张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广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烈柱、张正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广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下同)60000元及利息69900元(利息从2010年7月1日暂算至2016年12月21日),共计129900元。诉讼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30000元及利息161850元(利息从2010年7月1日暂算至2017年5月30日止),共计2918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烈柱因生意周转资金不足,向��告借款。2010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烈柱共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协商2010年7月1日以前利息共计30000元,在当年9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6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烈柱、张正生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张正生作为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名。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张烈柱、张正生未作答辩。原告胡广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烈柱、张正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借条、协议书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其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烈柱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03年7月左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张烈柱向原告支付了一年(借款之日起至2004年年底)的利息30000元。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烈柱就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张烈柱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胡广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在2010年底归还,如未归还按壹分伍厘计息。经借人:张烈柱,2010、7、1号。双方协商2010年7月1号以前利息共计叁万元正,在本年9月1号前一次性付。张烈柱,2010、7、1号。”被告张烈柱出具借条后并未支付原告任何本息。经原告催要,2016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烈柱达成还款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对2010年7月1号张烈柱借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张烈柱承诺2016年6月底前归���人民币陆万元给胡广华,此款由张正生担保。2、2016年12月底前张烈柱再归还人民币陆万元给胡广华。如期归还后原借条作废。3、如张烈柱未按上述约定归还人民币壹拾贰万元,则按原2010年7月1号借条本息继续履约。协议人:张烈柱、胡广华,担保人:张正生,2016年4月4日”。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分文未付,故引发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胡广华与被告张烈柱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张烈柱出具的原始借条、还款协议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张烈柱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将2010年7月1日之前结欠的利息30000元计入本金,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本金应按实��借款100000元计算。原告与被告张烈柱协商2010年7月1日之前结欠的利息按30000元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正生作为借款担保人在还款协议上签字,但未约定担保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因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其担保范围为2016年6月底前归还的借款60000元,故被告张正生应在该保证担保的借款6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烈柱、张正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其对本案诉争抗辩权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烈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广华借款本金共计1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支付自2010年7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烈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广华2010年7月1日之前的利息共计30000元。三、被告张正生对被告张烈柱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本息中的6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8元,由原告胡广华负担1178元,被告张烈柱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长兴审判员  何 平审判员  邹文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揭 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