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双鹿上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泰安高新区春雨家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双鹿上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泰安高新区春雨家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2021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双鹿上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上海双鹿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泉苗。被执行人:泰安高新区春雨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杨昌镇。原告上海双鹿上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泰安高新区春雨家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17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泰安高新区春雨家电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上海双鹿上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泰安高新区春雨家电有限公司偿付货款60,84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诉讼费660.5元。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泰安高新区春雨家电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执行中,经本院查询相关案卷,询问申请执行人,至上海市房地产、银行、车辆、证券、金融等管理部门执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在本市无房屋、车辆、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银行账户也无存款。至此,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院已将泰安高新区春雨家电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其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因本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在本市辖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双鹿上菱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泰安高新区春雨家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潘建华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