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民申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鹰潭群仁物资有限公司与杭州弘泽新材料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鹰潭群仁物资有限公司,杭州弘泽新材料有限公司,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9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鹰潭群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工业园区瑞和国际内。 法定代表人:金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榕杰,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弘泽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东洲街道高尔夫路218号。 诉讼代表人:许椿祥,杭州弘泽新材料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一审第三人: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青云桥村横山下192号第2幢。 诉讼代表人:方明泽,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再审申请人鹰潭群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弘泽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泽公司)、一审第三人杭州华东预应力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5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群仁公司申请再审称:1.其为保障自身债权安全而与弘泽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不具有加害他人的不良动机,即其并非知晓弘泽公司即将破产,其所订立的协议将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双方并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2.一、二审法院有关“群仁公司作为大额债权人对大额资金出借相比较他人更具有谨慎义务,其对弘泽公司的财务状况更为了解,群仁公司在协议签订时应当知道弘泽公司已经出现债务危机”的推定自相矛盾。首先,从有财务危机的债务人角度考虑,不可能向债权人告知自身真实的财务状况而只会选择更好地加以隐藏;其次,在群仁公司与弘泽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弘泽公司在当地法院仅有一个标的不足130万元的被诉案件,在银行亦无不良记录,且此后弘泽公司与银行仍有高额信贷往来。故一、二审法院认定群仁公司在签订协议之时应知道弘泽公司已出现债务危机不符合客观事实。3.在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时,弘泽公司并未进入或即将进入破产程序,期间为了使公司能正常经营,弘泽公司采取了多项自救措施,直到2015年底才申请破产,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时,客观上不会造成其他债权人清偿比例的下降,更不能推定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4.弘泽公司的破产申请于2015年12月16日为法院受理,而依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前的六个月为临界期间,对该期间内发生的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可提起撤销权之诉,但涉案债权转让行为已超出上述临界期间,不具有可撤销性。综上,群仁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民事行为的实施应秉承自愿原则,但民事主体却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弘泽公司于2014年2月向群仁公司借款,约定借期一个月,并约定了高额的逾期利息。弘泽公司未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实已陷入经营困境。群仁公司与弘泽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时,应明知弘泽公司的财务状况,弘泽公司于同年10月即陆续大量被诉,同年12月因经营亏损申请帮扶,2015年4月停产,后申请破产,亦可对此予以印证。群仁公司为确保自身利益不受损害,与弘泽公司恶意串通,达成涉案债权转让协议,通过个体清偿的方式获取弘泽公司享有的优质债权,客观上严重侵害了弘泽公司���他债权人的利益,该行为应认定无效。至于债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弘泽公司仍与银行存在信贷往来,并不影响对涉案行为性质的判定,群仁公司所主张的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亦与本案无涉。一、二审法院对涉案债权转让行为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群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鹰潭群仁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郭剑霞 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