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8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周祖生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祖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事由:附件:主送:抄送: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8刑初442号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祖生,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于海南省海口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博爱南横路344号。2010年3月13日因吸毒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决定社区戒毒,2015年5月13日因吸毒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决定社区戒毒。2017年3月24时因本案被抓获,同年3月25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以海美检公诉刑诉[2017]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祖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宇翔、书记员朱丹,被告人周祖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4日21时10分,民警在海口市国贸后一街处巡逻时将形迹可疑的被告人周祖生抓获,从其身上扣押2小包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该2小包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0.4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祖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取样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相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周祖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祖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4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祖生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2018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交付本院。)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2小包(净重10.42克)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积海pwsuvoj3hkrco8nzg6案件唯一码二○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李涛书记员黄威速录员王志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审核:陈积海撰稿:陈积海校对:黄威印刷:余小英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7年6月20日印制(共印20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