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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贵池支行与闻龙、郑亮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贵池支行,闻龙,郑亮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48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贵池支行,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翠柏中路171号。负责人:饶国良,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孝强,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冰冰,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龙,男,汉族,1989年1月18日出生,住池州市站前区。被告:郑亮芳,女,汉族,1984年4月26日出生,住池州市站前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贵池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贵池支行)与被告闻龙、郑亮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贵池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龙、郑亮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贵池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43662.29元(其中本金234817.83元,利息8844.46元),并以借款本金234817.83元为基数,利息自2017年4月20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40%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复利自应付利息之日起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3、判令如两被告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上述第1、2项义务,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所有的池州市站前区万罗山路两侧英伦城邦花园20幢104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43662.29元(其中本金234817.83元,利息8844.46元),并以借款本金234817.83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并以其所有的英伦城邦花园20幢104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被告应承担罚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2013年8月26日,原告将30万元给付被告。但两被告未按约还款。截止2017年4月2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243662.29元。原告曾多次催讨,被告拒付。另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法院,请判决支持诉请。被告闻龙、郑亮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闻龙、郑亮芳与农行贵池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闻龙向农行贵池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以每个月为一个周期还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违约使用借款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闻龙、郑亮芳以其名下位于池州市××路(××世纪大道)西侧英伦城邦花园20幢104室房屋(房地权证池字第××号)进行抵押担保;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2013年8月23日,闻龙、郑亮芳与农行贵池支行至池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并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池字第013009536号)。2013年8月26日,农行贵池支行向闻龙发放借款30万元。此后,闻龙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至2017年4月20日,闻龙拖欠借款本金234817.83元,利息、罚息、复利计8844.46元未付,农行贵池支行经催要无果后,遂提起本案诉讼。农行贵池支行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另查明,闻龙与郑亮芳于2013年2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农行贵池支行提交《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账户信息明细、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闻龙、郑亮芳与农行贵池支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农行贵池支行已依约履行向闻龙出借借款30万元的义务,闻龙应当履行还本付息的责任,现闻龙不能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农行贵池支行要求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形成于闻龙与郑亮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郑亮芳亦有责任与闻龙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在借款时,闻龙、郑亮芳以其名下位于池州市××路(××世纪大道)西侧英伦城邦花园20幢104室房屋(房地权证池字第××号)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闻龙、郑亮芳不能履行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的义务,农行贵池支行起诉要求就闻龙、郑亮芳抵押担保的房屋进行处置后优先受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龙、郑亮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贵池支行借款本金234817.83元,利息、罚息、复利计8844.46元(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止),从2017年4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2万元;二、如被告闻龙、郑亮芳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贵池支行有权以被告闻龙、郑亮芳抵押担保的位于池州市站前区万罗山路(原世纪大道)西侧英伦城邦花园20幢104室房屋(房地权证池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8元,由被告闻龙、郑亮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治国人民陪审员  张鸿英人民陪审员  吴小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