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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1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江某某诉被告冼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陈某某,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1民初837号原告:江某某,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冼某某,女,汉族,1983年10月2日出生。原告江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钟冠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冼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告借去现金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6月30日,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5%,被告陈某某写下借据交原告收执,并由冼某某作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被告陈某某不予偿还,被告冼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偿还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8日起按月利息2%计至清偿日止);2、被告冼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款》。被告陈某某、冼某某均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被告陈某某以经商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款》为据由被告冼某某签名确认为担保人后交原告手执。《借款》的主要内容为:本人陈某某借过江某某现金1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前,借款人陈某某(加盖指模),担保人冼某某(加盖指模)。约定的还款期至,被告没有偿还。至目前,被告陈某某仍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经追偿未果后便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应当偿还。由于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陈某某逾期不还占用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支付占用借款期间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陈某某支付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冼某某是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被告陈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清偿日止)。二、被告冼某某对上述被告陈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交本院转原告收领,法院帐号:户名:紫金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紫金县支行,帐号:200600272920001047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某某、冼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冠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谢美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