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3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贺国庆与陈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国庆,陈乐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917号原告:贺国庆,男,197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陈乐云(又名陈乐),男,197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原告贺国庆与被告陈乐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陈乐云偿还原告借款12.3万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乐云因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2015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9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陈乐云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日,现尚欠借款123000元未偿还。被告陈乐云于2015年7月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贺国庆壹拾贰万叁仟元整,国庆节还1万,腊月25日还13000”,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乐云一直未还。被告陈乐云承认原告贺国庆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陈乐云现生意亏损,无力偿还借款,请求对已支付的利息作抵本金,并依借条约定在今年国庆节时偿还10000元,年底偿还1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乐云承认原告贺国庆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贺国庆借款给被告陈��云后,被告陈乐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了国庆节、腊月25日偿还部分借款,未具体载明年份,应视为当年偿还,被告未按约偿还,已经违约。对于其他部分借款,原、被告虽未约定具体偿还期限,但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乐云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乐云辩称请求已经支付的利息作抵本金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借款人可以请求出借人返还,本案被告陈乐云已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因此,被告请求以已支付的利息作抵本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乐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国庆借款人民币1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60元,减半收取1380元,由被告陈乐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 晓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