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1执2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德阳万达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德阳万达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111执2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德阳万达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龙泉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陈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封明勇,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四川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师宗县大同街道大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蔡孝国,总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德阳万达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标的货款1864503.3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100.00元,执行费21045.00元。被执行人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逾期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为广汉生益昌工贸有限公司的单一股东,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云南天高镍业有限公司在广汉生益昌工贸有限公司的股权,以2,000,0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三年。冻结期间,不得处分被冻结的股权。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及申请标的的书面申请。经本院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56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两年之内可再次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宝顺审判员 王志文审判员 夏建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杭 忆附: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