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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2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与郑海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郑海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252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天城东路***************号(上沙永裕大厦*幢)。代表人:杨建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涛,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凤凰街道新湖路***号**幢*楼。代表人:胡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芳芳,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开发区支公司)与被告郑海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湖州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人保杭州开发区支公司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人保杭州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会,被告大地保险湖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杭州开发区支公司起诉称:案外人梁海涛就其所有的浙E×××××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2016年1月1日,被保险车辆与被告郑海涛驾驶的浙E×××××车辆及停放在路边的苏E×××××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郑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花费了修理费47200元。原告依保险合同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理赔。现原告依法向被告郑海涛追偿,浙E×××××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湖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大地保险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2、被告郑海涛赔付原告4520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湖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郑海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大地保险湖州支公司答辩称: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理赔责任无异议。因被告郑海涛存在逃逸行为,商业险部分被告大地保险湖州支公司不承担理赔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梁海涛所有的浙E×××××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5669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9日15时至2016年7月9日15时。2016年1月1日21时40分左右,被告郑海涛驾驶浙E×××××车辆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惠泽镇大船港村道鸿运来餐馆门口处向南避让时,遇梁海涛驾驶的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该地点,两车发生碰撞后,再与王礼堂停放于路边的苏E×××××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海涛弃车逃逸,并于2016年1月28日自行投案。2016年3月24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吴公交认字(2016)第066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海涛、王礼堂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发生拖车费300元,修理费47900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梁海涛支付了保险理赔款47200元。原告赔付后向被告郑海涛追偿未果,纠纷成讼。另查明,浙E×××××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湖州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8日14时起至2016年11月28日14时止。双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报案记录、车辆损失确认书、维护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理赔受理单、支付凭证、权益转让书,被告大地保险湖州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原告、被告大地保险湖州支公司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海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享有被保险人对被告郑海涛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海涛赔偿47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即2000元范围内对郑海涛的赔偿责任直接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大地保险湖州支公司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湖州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即45200元范围内对被告郑海涛的赔偿责任承担理赔责任之请求,本院认为,首先,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同时,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郑海涛在发生事故后有弃车逃逸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所述情形,且该行为系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其次,被告大地保险湖州支公司亦已在保险条款中通过加粗加黑的方式对该情形下第三者责任险不予理赔作出明确提示,应当认为被告大地保险湖州支公司已履行了相应提示义务。综上,被告大地保险湖州支公司就商业三者险部分无需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直接赔付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郑海涛赔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45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若被告郑海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受理费490元,由被告郑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瑞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