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梁瑞龙、郭亮等与豆兴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瑞龙,郭亮,豆兴会,崔海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597号原告:梁瑞龙,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南和县。原告:郭亮,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南和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祥,系邢台市桥西区达活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豆兴会,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崔海彬,男,195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和县,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龙,系豆兴会雇主,崔海彬之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8057689738负责人:魏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彬,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梁瑞龙、郭亮诉被告豆兴会、崔海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梁瑞龙、郭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祥,被告豆兴会、崔海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胜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郭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53300元;赔偿原告梁瑞龙的车损158700元,共计应赔偿二原告21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5时许,被告豆兴会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南和县S305省道4公里加526米头南尾北倒车时,与原告雇佣的司机郭亮驾驶的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0129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豆兴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亮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崔海彬系冀E×××××/冀E×××××车车主;冀E×××××/冀E×××××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该事故造成原告郭亮受伤住院,治疗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1542.57元,该事故还给原告梁瑞龙的车辆造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车损鉴定费225847元。两项共计287389.57元。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36031元,超出的251358.57元按照事故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郭亮应得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53300元;原告梁瑞龙应得到的车损及施救费、评估费158700元。二原告共应得到21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豆兴会、崔海彬辩称,保险公司赔偿之外的费用我们一律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请,在原告提交的冀E×××××行车证和豆兴会的驾驶证和资格证均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其合理合法的损失,另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5时许,豆兴会驾驶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南和县S035省道4公里加526米头南尾北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郭亮驾驶的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亮受伤,冀E×××××车上所载货物损坏,两车损坏。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01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豆兴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郭亮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因素。认定豆兴会负事故主要责任,郭亮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亮入住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19天,诊断为左手外伤,皮肤挫裂伤,左手多发指神经、肌腱断裂;右耳廓皮裂伤。支付住院费27523.98元。2016年12月17日再次入院邢台市人民医院治疗9天,诊断为左手小指屈肌腱陈旧断裂。支付住院费9987.59元。原告郭亮提供其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提供南和县河郭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无配偶,有其父郭同学陪护,户口簿显示郭同学为城镇居民。原告郭亮驾驶的冀E×××××冀E×××××重型半挂车为原告梁瑞龙所有,挂靠在河北科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经邢台盛凯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邢台盛凯评损字第(XS201610059)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评估报告,车辆损失为212347元,支付鉴定费8252.43元。施救费4854.35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鉴定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未在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冀E×××××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崔海彬为实际车主,被告豆兴会为其雇佣司机。本院认为,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的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郭亮的医药费37511.5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及病历和诊断证明,应予确认。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郭亮的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4247.9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郭亮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可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573.16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为必要费用,酌情确定为5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郭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8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提供医疗机构意见,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7632.63元。原告梁瑞龙所有的车辆损失有鉴定评估机构的评估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意见提出申请鉴定评估,但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的鉴定评估申请不予准许,该意见应予采纳,车损为2123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但应扣除应由施救单位承担的税金后实际应支付4854.35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评估费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应支付扣除税金后的评估费8252.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亮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7321.06元,赔偿原告梁瑞龙财产损失2000元。下剩部分按责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亮损失21218.1元。赔偿原告梁瑞龙损失147242.9元,支付施救费3398.05元、评估费5776.70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亮损失27321.06元;赔偿原告梁瑞龙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亮21218.1元;赔偿原告梁瑞龙损失147242.9元;支付给原告梁瑞龙施救费3398.05元,评估费5776.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被告崔海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福林代理审判员 黄振红人民陪审员 苏 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吉朋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