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2民初24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缙云县宏伟机械配件厂、缙云县宏天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缙云县宏伟机械配件厂,缙云县宏天机械有限公司,李金辉,陈明群,李金州,钭红霞,戴津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22民初2479号之一原告: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五云街道仙都路67号。法定代表人:孙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进彦,该公司职工。被告:缙云县宏伟机械配件厂(普通合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25816948630,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龙川村上溪滩预制场。法定代表人:李金辉,该厂负责人。被告:缙云县宏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缙云县壶镇镇苍源村杨梅园自然村。法定代表人:戴津波,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李金辉,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陈明群,女,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固始县,现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李金州,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钭红霞,女,197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戴津波,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缙云县宏伟机械配件厂(普通合伙)、缙云县宏天机械有限公司、李金辉、陈明群、李金州、钭红霞、戴津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9648元,减半收取计4824元,保全费3520元,由原告浙江缙云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楼赛赛?PAGE?-2-?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