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7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周建志与张保国、赵素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建志,张保国,赵素云,刘某,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1721号原告:周建志,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唐海县。被告:张保国,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赵素云,女,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刘某,女,199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遵化市,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张×,男,201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原告张×之母),女,农民,户籍地河北省遵化市,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富强街东段S2-16号。负责人:靳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琨,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周建志与被告张保国、赵素云、刘某、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建志,被告张保国、赵素云、刘某,被告阳光乐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建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修车费等各项损失20000元;2、被告阳光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张立杰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诉讼请求进行了分项计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2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天×4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误工费3462.40元(108.20元/×32天)、护理费432.80元(108.20元/×4天)、修理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6日15时许,张立杰醉酒驾驶冀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以每小时90公里的速度沿112国道南侧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长安牌小型轿车越过中间隔离带,遇原告周建志驾驶冀B×××××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以每小时73公里的时速沿112国道由东向西驶来,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长安牌小型轿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张立杰死亡、原告周建志及其车上乘车人赵宝国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张立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建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宝国不承担事故责任。张立杰系冀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乐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7年4月26日15时许,张立杰醉酒驾驶冀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以每小时90公里的速度沿112国道南侧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长安牌小型轿车越过中间隔离带,遇原告周建志驾驶冀B×××××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以每小时73公里的时速沿112国道由东向西驶来,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长安牌小型轿车右侧相接触,造成张立杰死亡、原告周建志及其车上乘车人赵宝国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张立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建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宝国不承担事故责任。2、门诊病历、检查报告、诊断证明、用药明细总清单、医疗费票、住院病案,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宁河区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1、左膝软组织损伤;2、左眼睑及眉弓挫裂伤;3、左腕皮擦伤;4、左膝皮擦伤。医生建议休假14天。3、张立杰身份证、张立杰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保险抄单,旨在证明,张立杰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冀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为其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乐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2日0时起至2018年3月1日24时止。4、周建志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原告周建志的身份证,旨在证明,原告周建志系其所驾驶车辆所有人。张保国、赵素云、刘某、张×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原告周建志是一个司机,同意承担一半医疗费,其余损失不同意赔偿。修车钱已经给他了,给了38000元。这次2000元不应再起诉了。认为原告住院4天,医疗费过高,其余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保险公司若不赔,我们也没钱。阳光乐亭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张立杰是醉酒驾驶,属于保险免赔事由,对其损失不予赔偿。诊断证明上明确记载住院期间加强营养、陪护一人,也就是说住院之外我公司不认可营养费及误工费。医疗费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病历复印费不属医疗费范畴。原告没有提交任何的车辆损失证明,对于其主张的2000元车辆维修费用不予认可。对于其交通费1000元并未提交任何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可。对于整体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提交承保档案,以证实我公司已经尽到了如实告知以及提示保险免赔的义务。对被告阳光乐亭支公司提交的承保档案,原告周建志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张保国、赵素云、刘某、张×表示保险公司不赔的话,他们也没钱赔偿。另查,张立杰系被告张保国、赵素云之子,被告刘某之夫,被告张×之父。本院认为,张保国、赵素云、刘某、张×、阳光乐亭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事故中,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张立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建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宝国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各方过错,本院酌定张立杰承担70%民事责任,原告周建志承担30%民事责任。张立杰的冀B×××××号长安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乐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张立杰醉酒驾驶机动车,该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后,可行使追偿权,本案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保国、赵素云、刘某、张×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医疗费5926.97元,有票据佐证,予以认定。病案复印费原告没有要求赔偿。原告所花医疗费均为治疗交通事故伤的需要,被告阳光乐亭支公司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原告住院4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住院4天,医生建议住院期间加强营养,原告营养期以此计算,对原告要求计算30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00元;原告住院4天,医生建议休假14天,原告的误工期计算18天,对原告要求计算32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按108.2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947.60元;护理费432.80元,原告住院4天,要求护理费按108.20元/天计算得当,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车辆修理费2000元,因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住院4天,要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为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建志医疗费592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6526.9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建志误工费1947.60元、护理费432.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480.40元。以上两项共计9007.37元。二、被告张保国、赵素云、刘某、张×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周建志负担45元,被告张保国、赵素云、刘某、张×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润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郑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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