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1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1,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汉族,文盲,无职业,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2016年11月11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17年5月13号被张家口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张家口市看守所,2017年5月21日被满洲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满洲里市看守所。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河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洲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云婷、董萍萍,被告人赵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3日10时56分许,被告人赵某某1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满洲里市扎赉诺尔区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某五金店门前路段时,将车驶入道路左侧,与沿解放路由南向北杨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某某1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赵某某1提取血样检测,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36.1mg/100ml,属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据此,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认定被告人赵某某1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及发还清单、受立案文书、强制措施文书、满洲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办理赵某某1网逃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张家口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及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案件来源说明、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涉案人员及车辆信息、病例、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赵某某2、柳某、陈某某、宋某某的证言、满洲里市公安局车体痕迹勘验记录及照片、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鉴定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1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白 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雪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