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02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02刑初125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陇南市人。委托代理人刘某,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不识字,陇南市人。2017年2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2月21日被武都区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以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晚18时许,被害人罗某因被告人张某家的鸡跑进了自家的母鸡里,便开始骂人。张某听到后与罗某理论,遭到罗某辱骂,张某气愤之下从罗某家院子里抽出一根木棍在罗某左胳膊、左腰及右大腿处打了数下,导致罗某受伤。经诊断:罗某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肺挫伤、左上臂组织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意见,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张某赔偿原告人罗某医疗费48688.67元,误工费10925元、护理费10925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1900元、食宿费1500元、交通费1631元、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合计人民币179669.67元。委托代理人意见,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民事部分没有对被害人给予赔偿,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予以严惩,同时,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人张某辩称,对起诉书认定的事实没有意见,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晚18时许,被害人罗某因被告人张某家的鸡跑进了自家的母鸡里,便开始骂人。张某听到后与罗某理论,遭到罗某辱骂,张某气愤之下从罗某家院子里抽出一根木棍在罗某左胳膊、左腰及右大腿处打了数下,导致罗某受伤。经诊断:罗某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左侧肺挫伤、左上臂组织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经陇南市武都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胸部损伤为轻伤二级。另外查明,被害人罗某受伤后,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5天,医疗费48688.67元。甘肃省2017年农业年人均工资日工资为115元;伙食补助费标准市内40元/人.天。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文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的10%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部分成立,其中:医疗费48688.67元,误工费10925元(115元×95天)护理费10925元(115元×95天),伙食补助费3800元(95天×4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74638.67元的90%即67174.8元。其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因实际尚未发生,不予支持;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二、由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7174.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飞审 判 员 冯辉霞人民陪审员 潘海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