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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赵某与本溪市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关丽君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本溪市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关丽君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7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2010年5月10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理人:吴蕊,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大军,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业峰,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丽君,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以下简称本溪市少儿体校)、关丽君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4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支持营养费。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在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事实认定上和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要求赔偿出院8周后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期间的护理费3500元及从住院之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期间的营养费3700元,要求增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溪市少儿体校辩称,一审判决对护理费的数额给予确认;住院伙食补助的标准判决正确;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关丽君辩称,同意本溪市少儿体校意见。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本溪市少儿体校赔偿赵某医疗费29288.37元,护理费10477.1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0元,辅助器具1180元,共计48945.53元。2、要求关丽君对上述赔偿事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本溪市少儿体校、关丽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系本溪市少儿体校招收的体操学员。2016年9月11日下午,在本溪市少儿体校训练场所处进行压腿训练时,关丽君带领赵某用常规方法压腿,赵某扭动造成骨折。赵某于当日15时01分到本溪市中心医院急救中心治疗,花费医药费134.70元。同日,转院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28487.71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经诊断为:右股骨近端骨折。2016年10月21日,医院出具诊断:术后8周拍片拆石膏,此期间需一人陪护。因与本溪市少儿体校未在赔偿事宜上达成协议,故赵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赵某在本溪市少儿体校场馆内,在关丽君带领下学习体操,因关丽君没有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导致赵某不慎受伤,对由此造成的赵某经济损失,本溪市少儿体校应负全部责任。赔偿的具体数额:1、医药费。赵某因伤共计花费医药费28622.41元,故医药费为28622.41元。2、护理费。赵某因伤住院治疗十天,术后八周需一人陪护,故护理费应为6716.16元。3、交通费。赵某因复查及住院花费交通费,由于只提供部分票据,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赵某住院十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0元。5、营养费。赵某主张营养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辅助器具。赵某因受伤购买辅助器具共计花费1180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本溪市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某医疗费二万八千六百二十二元四角一分、护理费六千七百一十六元一角六分、交通费三百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五百元、辅助器具费一千一百八十元,合计三万七千三百一十八元五角七分;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元,减半收取四百九十元,由被告本溪市少年儿童体育学校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赵某提交的2017年1月20日复诊记录载明:可逐渐下地行走,锻炼期间需专人看护,避免剧烈运动,避免外伤,外伤后会发生骨折。继续补钙,加强营养。本院对2017年1月20日复诊记录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赵某在本溪市少儿体校内,由关丽君带领下学习体操,因为教练关丽君没有尽到教育和管理职责的职务行为,导致赵某不慎受伤,一审判决本溪市少儿体校赔偿赵某受伤的经济损失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赵某提出要求改判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经审查,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二审中,赵某要求赔偿出院8周后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期间的护理费3500元及从住院之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期间的营养费3700元,并表示对二次手术治疗前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再主张权利,依据复诊记录,其要求的赔偿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赵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4126号民事判决;二、本溪市少年儿童体育学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某医疗费二万八千六百二十二元四角一分、护理费一万零二百一十六元一角六分、营养费三千七百元、交通费三百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五百元、辅助器具费一千一百八十元,合计四万四千五百一十八元五角七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元,减半收取四百九十元,由本溪市少年儿童体育学校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九十元,由本溪市少年儿童体育学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解芳审判员  刘杰审判员  李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