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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7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裴绪进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绪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7879号原告:裴绪进,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100号(逸景嘉园28幢合118921号房)。负责人:倪前法,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卓,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绪进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泗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泗阳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绪进、被告建行泗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开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绪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取消原告的逾期还款记录;2、被告赔偿原告的名誉损失费1元并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因与被告的纠纷造成误工费和请假被扣工资32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经2016年2月17日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568号判决解除,被告未上诉,说明被告服从判决。被告应立即执行。原、被告借款合同已终止。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不存在逾期。但在征信系统中原告有逾期记录,对原告生活、工作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被告建行泗阳支行辩称: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568号判决错误,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因为原告与案外人合同履行情况导致原、被告合同解除;即使解除合同,不能免除原告还款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3日,裴绪进、王树娟与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泗阳县众兴镇“丽景河畔”第24幢2单元1103号商品房一套出卖给裴绪进、王树娟,总价款为375000元。其中首付款113000元须于2013年4月10日前给付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余款262000元由裴绪进、王树娟在建行泗阳支行办理按揭贷款支付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2013年5月21日,裴绪进、王树娟与建行泗阳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应将借款用于购置售房人为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坐落于丽景河畔第24幢2单元1103室的房产;借款本金26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2日至2028年5月22日;贷款人将款项一次划入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在建行账号32×××80中;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抵押财产为丽景河畔第24幢2单元1103室的房产。双方对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建行泗阳支行按照约定将262000元划入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账户。截至2015年10月22日,裴绪进、王树娟已向建行泗阳支行偿还贷款本息65872.49元。2015年11月4日,裴绪进、王树娟以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期交付商品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裴绪进、王树娟已支付的首付款30000元;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裴绪进、王树娟已支付的贷款本息共计66081.81元;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裴绪进、王树娟违约金9570元。2015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泗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裴绪进、王树娟与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裴绪进、王树娟95872.49元;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给付裴绪进、王树娟违约金6000元。该判决已经生效。2016年2月2日,裴绪进、王树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与建行泗阳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贷合同等。该案查明,2016年1月22日,裴绪进、王树娟向建行泗阳支行偿还贷款本息2088.2元。截至该日,涉案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尚有借款本金231677.84元没有归还。2016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6)苏1323民初568号判决,判决:一、确认裴绪进、王树娟与建行泗阳支行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于2016年2月17日解除。二、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建行泗阳支行借款本金231677.84元以及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至还清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三、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裴绪进、王树娟2088.2元。该判决已生效。本院(2016)苏1323民初568号判决生效后,裴绪进认为该判决已确认其与建行泗阳支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解除,裴绪进无偿还贷款义务,从2016年3月开始未偿还贷款。裴绪进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中有逾期还款记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6)苏1323民初568号判决书、个人信用报告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本院(2015)泗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确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已经(2016)苏1323民初568号判决确认解除。但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更不负担合同中规定的义务。本案中,裴绪进与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建行泗阳支行之间分别系商品房预售合同关系、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合同成立的目的在于促成房屋买卖,而一旦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则订立借款合同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购房人在与出卖人发生纠纷时,可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和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当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有之义。合同解除后由出卖人直接将购房贷款返还银行,并直接向银行承担购房人应承担的责任,从而避免了开发商向购房人返还房款,再由购房人向银行返还贷款这一重复履行情形的出现。出卖人向银行直接返还购房贷款实质上系代购房人向银行履行义务。只不过这种代为履行不是基于当事人之约定,而是基于法律规定。但需要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并未作出出卖人无力履行或履行存在瑕疵时,即免除购房人返还银行剩余贷款义务之规定。作为借款合同相对方的购房人当然的负有返还贷款之义务,这也是基于购房人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时之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房屋出卖方,应于本院(2016)苏1323民初568号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裴绪进一次性偿还剩余的银行按揭贷款。如该公司未完全履行义务,则裴绪进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裴绪进认为本院(2016)苏1323民初568号判决书生效后,即免除其还贷义务,无法律依据。原告裴绪进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在合同解除后,应督促宿迁民生置业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或为避免自己信用受到影响,先履行返还义务,后向该公司追偿。被告建行泗阳支行作为出借人,向借款人即原告裴绪进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原告裴绪进要求取消在征信系统逾期还款记录、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绪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原告已交纳145元),由原告裴绪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徐学松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绪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