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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4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与周道志、罗庆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周道志,罗庆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4民初2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郫县。负责人:罗晓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惠蓉,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被告:周道志,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公园路一段***号*单元*楼*号。被告:罗庆川,女,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工商银行郫县支行”)与被告周道志、罗庆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郫县支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惠蓉到旋参加诉讼。被告周道志、罗庆川经本院依法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郫县支行诉称,被告周道志因装修房屋,用位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公园路一段188号的住房一套,向原告申请贷款35万元的个人家居消费贷款。在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012年11月2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周道志发放了期限为5年,金额为35万元的个人家居消费贷款,但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罚息等。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3日,被告共拖欠原告本金179796.91元,利息18754.74元,共计198551.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公证送达《个人贷款催收通知书》、,《个人贷款提前收回通知书》。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贷款179796.91元及至偿清全部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道志、罗庆川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装修房屋,以其自有的于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公园路一段188号的住房一套,向原告申请贷款35万元的个人家居消费贷款。2012年原告与被告周道志、罗庆川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5万元;2、借款期限为60个月;3、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分布同期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5、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6、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贷款本息,但被告支付部分贷款利息后,截至2016年6月20日止尚欠贷款本金179796.91元,产生利息、罚息共计26311.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公证送达《个人住房贷款催收通知书》、《个人住房贷款提前收回贷款通知书》。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身份信息、《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产证、他项权证、《公证书》、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周道志、罗庆川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返还借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截止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被告已累计连续多次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周道志、罗庆川未到庭抗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道志、罗庆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79796.91元及利息、罚息26311.4元(从2017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该款清偿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89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456元由被告周道志、罗庆川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垫付,被告周道志、罗庆川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武人民陪审员 吴 岚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天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