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燕浩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浩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燕浩奇,男,汉族,1984年10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广饶县,中专文化,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2月29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广饶县。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浩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浩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燕浩奇醉酒后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广饶县安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铁道附近处时,与一辆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广饶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二中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燕浩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0.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燕浩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广饶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抽血录像及被告人燕浩奇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燕浩奇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燕浩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燕浩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连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