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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4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李某某、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李某某,彭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民初2号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水华,嘉禾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秦佑,嘉禾县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雷水华、被告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秦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对原、被告之间的合伙进行合伙清算,并判决按出资比例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原告与两被告合伙经营煤炭销售业务,三方约定每人出资20万元。因当时原告和被告彭某某没有合伙资金,原告和被告彭某某向被告李某某各借款20万元作为合伙投资,故当时合伙资金60万元均由被告李某某垫资,被告李某某并没实际借款给原告和被告彭某某。合伙期间,合伙事务均由被告李某某操作,货款均由两被告收取。而两被告收取货款后即各自占有,原告虽为合伙人,但却无从插手管理合伙事务,导致合伙难以维持下去,于2013年10月三方散伙。之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进行合伙清算,但两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进行清算。不仅如此,被告李某某还以原告向其借了合伙资金20万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其20万元,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三人合伙做煤炭生意是事实,三方约定投资60万元,原、被告三方各出资20万元,但合伙经营的资金实际完全由被告李某某出资,原告和彭某某分别向李某某借款20万元。除了合伙出资之外,被告李某某还垫付了几十万元用于购煤。由于经营是原告和彭某某具体操作,原告和彭某某把煤销出去后,将货款据为己有,被告李某某血本无归,原告起诉要求清算李某某同意,李某某要求原告提供业务往来单据,以及合伙期间的所有销售明细,以��合伙人进行清算。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嘉禾县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初字第293号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彭某某合伙经营煤炭销售的事实;3.证明三份,拟证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彭某某在合伙经营煤炭销售业务期间,销售煤炭所得货款均由被告李某某和彭某某收取的事实。被告李某某、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所举的第1、2号证据,被告李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即三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对证明一(即某砖厂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该证明内容不真实,所盖印章不清楚,李某某未收取货款;对证明二、三(即两份个人出具的证明),被告李某某认为该两份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且未提供收款收据等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审查认为,上述三份证明涉及的货款只是煤炭销售收入的一部分,且上述三份证明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原告与两被告合伙经营煤炭销售,三方约定每人出资20万元,因原告和被告彭某某缺乏资金,原告和被告彭某某便向被告李某某各借款20万元,作为合伙缴付的出资。合伙期间,合伙出资60万元用于订购煤炭,但因管理不善,煤炭销售后货款未能统一管理,甚至各合伙人将收取的货款据为己有,导致合伙无法继续维持,三方合伙三四个月即散伙。2015年7月,被告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刘某某偿还李某某借款20万元,并由担保人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进行合伙清算,诉讼过程中,本院要求原、被告清理合伙财产和债权、债务,提交订购和销售煤炭的相关依据,但各合伙人均未履行举证义务,甚至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合伙清算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进行合伙清算所必需的证据,导致合伙清算无法进行,各当事人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无法确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享炽人民陪审员  李物金人民陪审员  彭光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