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行申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付丽、付力伟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付丽,付力伟,九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桑明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申1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丽,女,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九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地址:九江市浔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朱作清,局长。原审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付力伟,男,195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原审第三人桑明华,女,195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原审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地址:九江币浔阳东路。负责人王煊华,行长。再审申请人付丽因其诉九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4行终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付丽认为九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修改档案资料,将其所购房屋登记在第三人桑明华名下,于2014年11月25日向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九房权证庐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被告九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受理了九江市浔海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人为桑明华的私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被告审查了九江市浔海实业有限公司向其提交的申请人桑明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九江市浔海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书、房屋买受人姓名由付丽改为桑明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填发日期为2004年3月10日、纳税人为桑明华契税完税证,付款单位由付丽改为桑明华、时间为2004年3月4日的房地产销售发票复印件,确认申请人桑明华要求办理九江市前进西路浔海花园C3(19)栋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产权来源清楚,材料齐备,于2004年4月6日核准登记,并于2004年4月12日核发了房屋所有权人为桑明华,房屋坐落九江市前进西××花园××(××)××房权证庐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另查明,第三人付力伟与第三人桑明华原系夫妻,原告付丽系付力伟、桑明华的女儿。2003年12月14日,原告付丽后改为第三人桑明华与九江市浔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桑明华购买九江市浔海实业有限公司地处九江市XX路XX花园XX幢商品房,总面积为263.37平方米,合同总价款367620.00元,付款方式为,2003年12月14日交147620.00元,贷款220000.00元,2003年12月20日前办理按揭,合同同时对买受人逾期付款、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等。2004年元月5日,在九江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第三人桑明华与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市分行广厦分理处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工行九江市分行广厦分理处向借款人桑明华发放个人住房贷款2380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九江市××区××西××花园××(××)栋的住房,贷款期限为8年,自2004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4日止;桑明华保证以其有权处分的上述房产和本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列示财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贷款人等。同日,桑明华与工行九江分行广厦分理处签署的《抵押物清单》中,明确抵押物的地址为九江市XX路XX花园XX栋,面积263.37平方米,抵押值238000.0元等,第三人桑明华、付力伟均作为抵押人,签字同意用所购房屋作抵押;同时,九江市浔海实业有限公司向工行九江分行出具不可撤销的经济担保的保证函。2004年元月7日,九江市公证处对2004年元月5日工行九江分行广厦分理处与桑明华、付力伟、九江市浔海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出具了(2004)浔内证字第030号公证书。2004年3月27日,被告九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对房屋所有权人为桑明华,坐落在九江市××西××花园××栋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2004年4月25日又进行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九江分行广厦分理处。2007年5月11日,第三人桑明华因向银行借款以九房权证庐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作抵押向被告申请办理了权利价值为400000.00元他项权登记。2009年11月2日,第三人桑明华再次以九房权证字第××号所有权证上的房屋作抵押,向被告九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了权利价值为750000.00元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人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再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分行签的《个人授权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第三人桑明华、付力伟均作为抵押人签字认可。自2012年12月起,第三人桑明华、付力伟因债务问题,地处九江市××西××花园××栋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九权证庐字第××号)先后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星子县人民法院查封。再查明,2014年2月28日,第三人付力伟、桑明华在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中约定,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前进西××小区××房屋××(××房权证庐字第××号、九城商住国确(2004)字第XX号)登记在女方名下,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该套房屋归女方所有,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20万,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等。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九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履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工作以及房屋登记的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和发证等具体事务职责。本案房屋权属登记系发生在2004年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根据建设部原《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第十二条“权利人(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的规定,出卖人九江市浔海实业有限公司,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向被告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审查了出卖人九江市浔海实业有限公司向其提交的申请人为桑明华的身份证明、房屋权利变动的原因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权属证明以及契税证明,购房发票,出卖人的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以及委托书等,认为申请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出卖人和买受人的身份真实,商品房买受人姓名由付丽改为桑明华是经过出卖人同意、认可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能证明产权的来源,遂予以登记,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完备,符合法律、法规要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付丽及第三人付力伟在法庭中指出被告在登记过程的日期时间问题,皆为登记部门的内部管理问题,该瑕疵不属于登记程序问题,亦不影响登记结果。现九江市××西××花园××栋出卖人九江市浔海实业有限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第三人桑明华。并办理了产权登记,对此,原告付丽要求撤销九权房证庐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为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付丽如若受到经济损失,可依法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丽诉讼请求。付丽不服,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付丽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没有对证据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认证;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九房权证庐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并为申请人办理产权登记。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建设部2001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转移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作为权利人九江市浔海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房屋权属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书,买受人姓名由付丽改为桑明华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04年3月10日开具的纳税人为桑明华的契税完税证、2004年3月4日的付款单位由付丽改为桑明华的房地产销售发票的复印件,申请人桑明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九江市住房保障和房房产管局按规定审查了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全部文件,认为能证明产权来源,是买卖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遂予以登记。该登纪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纪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根据以上规定,付丽与九江浔海实业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其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先行解决民事基础行为。才能针对登记颁发房屋产权证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一、二审法院驳回付丽的诉讼请求正确,付丽再审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付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付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 伟审 判 员 王丽君审 判 员 万 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饶晓燕书 记 员 柳雨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