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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4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杜某1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1,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民初221号原告:杜某1,男,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被告:严某,女,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委托代理人:鲍沛兰,女,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高要区,系严某妈妈。委托代理人:严玉银,女,xxx年xxx月xx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系严某的姐姐。原告杜某1诉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1及被告严某的委托代理人鲍沛兰、严玉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杜某2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5年12月11日,原告提出过离婚诉讼请求,高要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对对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感情不和,从2014年分居至今。虽然法院在此判决书中希望原、被告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原、被告情况依旧,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弥补,故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严某辨称:我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杜某1与严某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杜某2,现随杜某1生活。2014年7月26日,被告严某在高处跌落,致全身多处疼痛,伴双下肢运动感觉功能障碍,经医院诊断为:胸1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并双下肢全瘫,现在生活仍未能自理,长期居住在娘家。杜某1与严某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2015年12月11日,杜某1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6年8月23日,本院作出(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本院认为:杜某1与严某自2016年8月,本院作出(2015)肇要法金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杜某1与严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杜某1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但因严某胸12、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而双下肢全瘫,生活仍未能自理,尚需人照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规定,杜某1应给予严某一定的扶养费。对于婚生女儿杜某2的抚养问题,因杜某2一直随杜某1生活,故应由杜某1抚养,抚养费由杜某1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杜某1与被告严某离婚;婚生女儿杜某2(2014年1月15日生)由原告杜某1抚养,抚养费由杜某1自行负担;被告严某对女儿杜某2有随时探视的权利;三、原告杜某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天内给付被告严某10万元的扶养费。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凡宜审 判 员  徐海球人民陪审员  黄巧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伯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