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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更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曹维朋抢夺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维朋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1279号罪犯曹维朋,男,1986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小学文化。现在长泰监狱服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曹维朋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继续追缴赃物折价款25015.4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长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于6月9日至6月13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长泰监狱认为,罪犯曹维朋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三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曹维朋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曹维朋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2015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表扬、2016年获得上半年监狱级表扬、2016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审批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维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维朋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6000元不变(未缴纳),继续追缴赃物折价款25015.4元不变(未缴纳)。(刑期自2014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玲审判员 郭 宇审判员 朱 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房利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