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云南古萨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176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古萨贸易有限公司,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古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法定代表人:彭加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禹昌,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王老吉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陈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晓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唐耀君,广东明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云南古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古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王老吉大××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老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云南古萨公司与王老吉吉公司签订《经销合同书》,约定王老吉公司授权云南古萨公司为昆明市五华区盘龙区行政区域310ml罐装王老吉吉凉茶植物饮料经销商,销售渠道为餐饮,云南古萨公司必须在王老吉吉公司授权的销售渠道进行销售,若销售至非授权渠道视为违约,1*24经销商进货价每箱70元,现款现货,款到发货,云南古萨公司有义务支付按王老吉吉公司确认的方案内发生餐饮渠道的市场费用、价格促销、批发邮差分销商的价格优惠折扣等费用,云南古萨公司2014年度310ml罐装王老吉吉凉茶植物饮料销售目标含税壹仟零伍拾万元,每月销售目标进行分解,其中8月份的销售目标12000箱、金额为840000元;云南古萨公司完成销售目标,优惠折扣1-6月半年度计算,7-12月每月计算,次月返还;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4月21日,云南古萨公司与王老吉吉公司签订《经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市场发生的所有促销费用,由云南古萨公司先行支付,王老吉吉公司通过票面折让形式返还给云南古萨公司,云南古萨公司根据王老吉吉公司每月提供的《2014年*月行动计划活动明细表》签字版支付费用,上面须有王老吉吉公司办事处负责人、驻地财务、分部负责人签字确认方可支付,非经王老吉吉公司签名确认的费用,如有产生并给云南古萨公司造成任何损失由云南古萨公司自行承担。2014年5月15日,王老吉吉公司向经销商发出《经销商代垫费用知会函》,关于费用申请,王老吉吉公司所有市场促销费用及其它所有费用都会提前向公司进行提报申请,待公司相应领导签字后方可执行,促销活动申请分为行动计划申请及行动计划外申请,《行动计划》是每月王老吉吉公司固定时间提交的,月初王老吉吉公司经销商负责人将本月由办事处负责人签字批复的《行动计划明细》扫描件给经销商,并由经销商在费用计划栏右下侧签字盖章确认,行动计划内明细表不再需要大区经理签字,经销商根据《行动计划明细》确认本月各项费用代垫货物及金额,在使用时不得超出该计划费用,超出该申请使用的费用视同经销商自愿支持,王老吉吉公司不予核销。关于费用发生,每月月初,王老吉吉公司业务员将《行动计划明细》与《行动计划外申请》的代垫费用整理为《代垫领用明细表》,根据活动实际执行情况,在需要借出款物时进行登记,请经销商特别注意未提供申请费用请不予代垫,如有发生王老吉吉公司将不予核销。关于费用核销,需经销商提供各项核销单据和凭证,实物代垫需有客户签字盖章(或手印)的签收单,经销商出库单,王老吉吉公司相关申请,执行明细汇总表(含店名、详细地址、联系人、联系方式)。2014年5月29日,云南古萨公司在《确认函》上签名盖章,确认“关于广州王老吉吉大××产业有限公司下发的《经销商代垫费用知会函》,我司已详细阅读该知会函,并已全面清楚了解该知会函所有内容。我司将严格按照《经销商代垫费用知会函》各项要求开展日常工作”。2014年9月30日,云南古萨公司与王老吉吉公司业务代表李某经对账达成《古萨账务说明》,主要内容为“双方自2014年2月合作至今,由于自身原因,双方自愿终止合作,现截止2014年9月30日所有费用已核对清楚,且后期不会产生其余费用,费用全部处理完毕合同终止,3-9月云南古萨公司代垫市场费用1459233.85元,返利(含月返、年返、破损、折扣)共计245756.70元,费用和返利共计1704980.55元,自2月合作至今返还费用和返利共计1450780.10元,现差异254300.45元,后续问题云南古萨公司等返还费用即可,争取在2014年10月30日前处理完毕,不存在任何后续费用问题牵扯”。在第一次庭审中,云南古萨公司当庭提交2014年3月至8月具体对账目录表(共计6本)原件;王老吉吉公司以云南古萨公司当庭提交且没有提交相应复印件,无法核实为由不予当庭质证;云南古萨公司表示庭后再提交上述证据复印件。王老吉吉公司当庭表示《古萨账务说明》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经销合同补充协议》和《经销商代垫费用知会函》,李某无权代表王老吉吉公司与云南古萨公司进行结算,《古萨账务说明》所反映的数据没有相对应的详细计算方式和依据,其内容与双方约定的规则不符。原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王老吉吉公司也提交了2014年3月至7月清单原件和复印件(5本),反映双方交结算流程、结算依据、结算方式和原始凭证;在第二次庭审中,云南古萨公司称在2015年5月27日诉讼文件和账目录表(共计6本)原件被盗,现只能向法庭提交复印件,并出示报警回执;王老吉吉公司表示对云南古萨公司只能提交复印件的证据材料只认可双方盖章部分;经过庭审质证,云南古萨公司确认王老吉吉公司提交的19份3月至7月的《代垫实物冲帐清单》和《行动计划明细表》与其被盗的《代垫实物冲帐清单》和《行动计划明细表》形式内容一致,证实3月至7月云南古萨公司已经发生的代垫费共计1327797.10元,未包含云南古萨公司主张的8月份代垫费用,其中有单据可以确认王老吉吉公司已核销云南古萨公司代垫费用1242097.10元,另有85700元王老吉吉公司无法提交已核销的单据;《代垫实物冲帐清单》和《行动计划明细表》显示云南古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加福在经销商一栏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李某在业务代表主管一栏签名,陈某在经理一栏签名,江某乙在大区经理一栏签名;《代垫实物冲帐清单》和《行动计划明细表》的数据来源于《餐饮邮差返利明细》、《餐饮搭赠费用明细》(有具体的店名、地址、联系人、电话、进货量、返利金额)、销售单、订货单(有下游客户名称、电话号码、产品规格数量金额、促销数量、客户促销费用签收打指模、日期)等原始凭证。经销合同约定的优惠折扣,双方当庭确认即王老吉吉公司应向云南古萨公司进行的“返利”,双方经核对当庭确认应返利金额为240859.63元;另《返利确认单》上显示王老吉吉公司应向云南古萨公司返利的240859.63元中包含8月份12000箱返利25768.99元。双方在原审庭审中确认,王老吉吉公司应返还给云南古萨公司的代垫费用和返利是以王老吉吉公司向云南古萨公司销售货物的货款中以折扣金额的方式进行,即王老吉吉公司以货物核销云南古萨公司的代垫费用和应收的返利,如8月份12000箱货款应为840000元,云南古萨公司实际只支付546000元,剩余294000元货款为王老吉吉公司提前票面折扣7月之前累计应核销给云南古萨公司的代垫费和返利,即王老吉吉公司以价值294000元货物冲抵云南古萨公司之前已发生的代垫费和返利。双方确认通过上述核销方式云南古萨公司已经得到王老吉吉公司返还的代垫费和返利共计1450792.70元,其中属王老吉吉公司已核销云南古萨公司的代垫费用1242097.10元,返利费用208695.60元;据此,双方确认截止至7月份云南古萨公司已发生的代垫费用为1327797.10元,截止至8月份王老吉吉公司向云南古萨公司供应货物所产生的返利费用240859.63元,王老吉吉公司应向云南古萨公司核销代垫费用和返利的金额共为1568656.73元,已核销的金额为1450792.70元,尚有117864.03元未核销,其中未核销的代垫费用85700元(没有原始单据证实已核销),未核销的返利32164.03元(应核销的返利费用240859.63元,已核销的返利费用208695.60元,两者差32164.03元)。2015年1月29日,云南古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加福在王老吉吉公司的《收条》上签名和留下指模,《收条》显示“今收到云南古萨贸易有限公司费用余额壹拾壹万柒仟捌佰陆拾肆元整(117864.03元)”。王老吉吉公司认为该笔款项是支付给云南古萨公司的代垫费用和返利的余额款项;而云南古萨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称“是我方付款给王老吉吉公司多出实际发生的费用后,王老吉吉公司将余款还我方,收条中的钱本来就是我方自己的”,云南古萨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又称“应当是王老吉吉公司8月应支付的代垫费用”“2014年9月30日的对账单漏算了该笔费用”,云南古萨公司在第三次庭审中再称“根据王老吉吉公司证据,其8月代垫费作已经给了兵训,则不可能给了我方,且王老吉吉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认为8月代垫费用是不应该给我方的,实际上也没有给,表上显示的核销费用都是截至7月累计下来的代垫费用,并不包含之后发生的代垫费用”、“是我方之前多打的款项,还包括了王老吉吉公司应支付的代垫费用、返利,王老吉吉公司退还给我方”,至于云南古萨公司自称多打的款项,是什么性质的款项及多打款项的构成依据,云南古萨公司表示没有证据证实;王老吉吉公司认为“云南古萨公司说法前后反复,根本不足以采信,费用余额的表述表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云南古萨公司关于2014年8月代垫费用金额前后出现不同表述;云南古萨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先是称截至8月市场代垫费共计1530130元,但主张的市场代垫费1459223.85元,减去收到的1242097.10元,主张王老吉吉公司还余代垫费217126.75元未付;接着云南古萨公司又以8月《实物冲帐清单》为依据称8月的代垫费用为253000元,该8月《实物冲帐清单》未有云南古萨公司和王老吉吉公司签名确认;在第三次庭审中,云南古萨公司又依据三份《云南古萨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认为8月代垫费用为242900元,云南古萨公司在庭后的代理词中用三种计算方法得出王老吉吉公司欠云南古萨公司418555.59元、295560元和240859.03元。对于上述几种代垫费用和返利金额的构成,云南古萨公司均不能举证是按照《经销商代垫费用知会函》要求和7月份之前对账结算习惯进行。关于云南古萨公司在第三次庭审时补充提交了三份《云南古萨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客户名称分别为“会贤批发”“雄风批发”,上面分别有打印和手写两部分,打印部分有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和价格,手写部分有涂改和添加,显示有“王老吉吉搭赠、返利、单箱费用不超过21元、已付款”等字样;云南古萨公司陈述全部货款以现金方式与客户结算,所以搭赠和发货一起进行;由于该三份销售单显示的客户名称与云南古萨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提交的8月《古萨代垫明细》(复印件)上反映的客户“西山润德”“雄大”“新阳光”“金某甲”“金某乙”“开心酒水”“芳星”“华盛”“盈辉”“宏星”“云某”“瑜达”不同,云南古萨公司辩解实际未发货到8月《古萨代垫明细》显示的客户,而是向三份《云南古萨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上的客户“会贤批发”“雄风批发”销售的。云南古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加福在其提交的8月《古萨代垫明细》(复印件)上标注并签名“行计划未签字8月停止代垫邮差商费用批发10+3出货”;云南古萨公司提交的《销售部2014年8月行动计划活动明细表》(复印件),也没有人签名盖章。王老吉吉公司对云南古萨公司提交上述《实物冲帐清单》、《古萨代垫明细》和《销售部2014年8月行动计划活动明细表》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8月份未向云南古萨公司下达行动计划,根据双方的协议和《经销商代垫费用知会函》任何行动计划都需报公司审批后才行动,行动计划表上由王老吉吉公司授权人员的签字和云南古萨公司盖章,先有行动计划才能开展活动。王老吉吉公司认为云南古萨公司经过二次开庭后,在第三次开庭时才提交该销售单,对其真实性存疑,并称“根据证据6月行动计划表后第4页的原始销售单,7月才反映6月的搭赠事实,说明在交易中,搭赠是滞后的,而云南古萨公司的三份销售单是直接反应销售货物与搭赠货物同时进行,与交易习惯不符”。云南古萨公司原审诉讼请求判令:王老吉吉公司支付经销费用254300.45元并承担诉讼而带来的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云南古萨公司与王老吉吉公司先后在《经销合同书》、《经销合同补充协议》、《经销商代垫费用知会函》、《确认函》签名确认,原审法院认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各自承诺交易规则履行义务。《经销合同补充协议》和《经销商代垫费用知会函》明确了王老吉吉公司方授权进行签字确认的人的级别和权限,在履行过程中,《代垫实物冲帐清单》和《行动计划明细表》也显示需要约定授权人的签名方可作为对账和结算的凭据,没有证据显示李某有权代表王老吉吉公司方单独与云南古萨公司进行对账并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且经过庭审双方重新对原始凭证进行对账后确认的数据,也与云南古萨公司提交的2014年9月30日《古萨账务说明》中反映的数据存在差异,虽然云南古萨公司当庭表示尽管《古萨账务说明》显示的金额与当庭核对金额存在出入和漏算,但仍然愿意以该对账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这只是云南古萨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王老吉吉公司并不认可,基于《古萨账务说明》与双方当庭对账核对的数额有出入,且李某无权单独代表王老吉吉公司与云南古萨公司进行结算,故云南古萨公司将2014年9月30日《古萨账务说明》作为向王老吉吉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而王老吉吉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至7月的清单既有云南古萨公司与王老吉吉公司双方签名确认,又有双方确认数据所依据的原始凭证,形式上也符合《经销合同补充协议》和《经销商代垫费用知会函》中的约定,王老吉吉公司证据的证明力优于云南古萨公司证据,原审法院采信王老吉吉公司的证据。经当庭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4年7月云南古萨公司代垫费用1327797.10元,截止2014年8月的返利240859.63元,云南古萨公司应得的费用共计1568656.73元,王老吉吉公司通过货物已核销云南古萨公司代垫费用和返利的金额共为1450792.70元,王老吉吉公司应支付给云南古萨公司而未支付共计117864.03元(截止2014年7月的未有原始单据的代垫费用85700元和截止同年8月未返还的返利费用32164.03元)。2015年1月29日,云南古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加福代表云南古萨公司收到王老吉吉公司支付的费用余额117864.03元,云南古萨公司称是王老吉吉公司多打的款项的陈述并无举证,云南古萨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王老吉吉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已将尚欠云南古萨公司截止2015年7月代垫费用85700元和截止2015年8月所有货款产生的返利32164.03元余额共计117864.03元进行了清偿。因王老吉吉公司应支付给云南古萨公司的返利费用为240859.63元,2014年8月已核销给云南古萨公司返利208695.60元,差额返利款32164.03元也在117864.03元余额中得到清偿,现云南古萨公司仍认为未收到王老吉吉公司返利款240859.63元没有依据。云南古萨公司在原审第三次庭审中主张王老吉吉公司返还2015年8月12000箱货物销售发生的代垫费用242900元,经审查,原审法院认为云南古萨公司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经销合同补充协议》和《经销商代垫费用知会函》是对双方交易规则、对账人的身份、对账流程、对账方式的特别约定,根据2014年3月至7月清单证据显示《代垫实物冲帐清单》、《行动计划明细表》、《餐饮邮差返利明细》、《餐饮搭赠费用明细》上都有具体的店名、地址、联系人、电话、进货量、返利金额、销售单、订货单(有下游客户名称、电话号码、产品规格数量金额、促销数量、客户促销费用签收打指模、日期),双方是按约定交易规则和原始凭证进行对账结算的,云南古萨公司在庭审中和代理词中对8月份代垫费用和欠款217126.75元、253000元、242900元、418555.59元、295560元和240859.03元先后的几种表述,均不是以上述的约定和结算习惯而得出的数据。2、云南古萨公司提交的8月三份《云南古萨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上显示的客户名称,既不属于约定授权的餐饮渠道的客户,也与8月《古萨代垫明细》出现的客户名称不一致,对此,云南古萨公司辩解没有与8月《古萨代垫明细》上显示的客户发生真实交易。原审法院认为,云南古萨公司对于自己提交的两份证据出现矛盾时又对其中一份证据进行否认,并无相关证据佐证,原审法院对云南古萨公司前后不一的陈述难以采信。3、云南古萨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加福在8月《古萨代垫明细》下方标注“行计划未签字8月停止代垫邮差费用批发10+3出货”属云南古萨公司自认停止代垫。4、云南古萨公司对其主张王老吉吉公司应返还金额的性质和数额前后陈述不一,云南古萨公司既主张王老吉吉公司未支付返利款240859.63元,又主张王老吉吉公司未支付8月代垫费242900元,在代理词中又表述王老吉吉公司仍欠云南古萨公司20-40万元;据此,原审法院认为,王老吉吉公司应支付给云南古萨公司的代垫费和返利是依据双方原始凭证进行对账,并按协议约定的方式计算进行确认,由于云南古萨公司不能提交符合双方约定的结算凭据和原始凭证,才会导致云南古萨公司前后不一的几种数据的产生。综上所述,云南古萨公司主张王老吉吉公司尚欠代垫费用和返利费用共计254300.45元证据不足,云南古萨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云南古萨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云南古萨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114元由云南古萨公司负担。上诉人云南古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4年9月30日李某代表王老吉吉公司就解除合同而进行对账所形成的《古萨账务说明》是双方公司的经营行为,依法应由法人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件尽管形式上是两个具有法人身份的公司在履行王老吉吉产品的经销合同,可实际上不论从合同初期的签订、货物的发放、产品的调拨以及合同期间的全过程,均都是由王老吉吉公司在昆明的代表李某同云南古萨公司在实际运作。早在2014年9月30日前,李某就向云南古萨公司转达了王老吉吉公司进行算账后就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接着经李某代表王老吉吉公司先与云南古萨公司的会计在王老吉吉公司昆明办事处内反复对账,最后签字盖章确认而形成《古萨账务说明》文书。李某从始至终都是王老吉吉公司指定专门针对云南古萨公司销售王老吉吉产品的代表和负责人,不仅只在该份《古萨账务说明》文书上签名和按手印,并还在双方有关市场经销费用的《行动计划》《代垫实物冲账清单》等全部文书上都作为代表签过名字。他这种代表王老吉吉公司所进行的一系列经营活动行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理应作为法院确定王老吉吉公司差欠云南古萨公司经销费用在法律上的重要依据来进行评判和作出判决。(二)原审判决对本案的关键事实认定错误或者核实不清。1.在本案第一次开庭过程中,法庭采纳了王老吉吉公司要进行全面对账的无理要求而让双方准备相应的资料在第二次开庭中进行对账。针对王老吉吉公司所称:从2014年3月至8月已经给过云南古萨公司1327797.10元的市场代垫费用的观点,但最后当庭仅确定了王老吉吉公司支付给云南古萨公司的市场代垫费用为1242097.10元,应支付的返利款数字为240859.63元。因王老吉吉公司的财务人员当庭要求回去继续寻找1327797.10元与1242097.10元间差距的证据故就休庭。2.针对2014年8月份王老吉吉公司发给云南古萨公司12000件产品是否核销过市场代垫费用的问题,双方均当庭表示在1327797.10元内已经包括8月份应支付给云南古萨公司的市场代垫费用,可在第三次开庭中又改口称“8月份不该给云南古萨公司任何的市场费用”。3.云南古萨公司为方便法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同意在王老吉吉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中,只要有彭加福的签字均都认可。由此全部采用王老吉吉公司财务提供的表格数据来进行计算并得出:截止从2014年3月至7月,《按王老吉吉公司提供的行动计划内市场代垫费用明细表》应支付给云南古萨公司的市场代垫费用为1630227元,若加上240859.63元的返利费用两项相加己高达1871086.63元。但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核销代垫费用和返利费用1568656.73元”(其中包括彭加福在2015年1月29日所领走的117864.03元),两个数字相差202332.9元。原审法院无视双方当庭对账的结果,用拼凑加减的方法去支持王老吉吉公司关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的观点。(三)原审法院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王老吉吉公司明显偏向而对云南古萨公司过于苛求。1.在案件三次开庭的审理过程中,法庭几次打断或阻止云南古萨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发言和对证据的释明,相反却让王老吉吉公司的财务人员坐到代理入席位上说明问题甚至直接与云南古萨公司进行辩论。2.在第二次开庭双方的对账过程中,针对2014年8月份的市场费用问题,本来王老吉吉公司代理人当庭言明已经核销给了云南古萨公司,但法庭却有意提示对方“休庭后考虑该笔费用该不该给”,致使王老吉吉公司代理人在随后的庭审中将观点改变为“8月份不该给云南古萨公司市场费用”而最终法庭也按照此观点做出了不利于云南古萨公司的判决。3.“由诉讼双方进行全面对账,然后根据对账的结果来确定款项的支付”这本是王老吉吉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提出的要求并得到法庭的支持,但当通过对账后,云南古萨公司从王老吉吉公司提供的财务报表数据中发现:其一、《古萨账务说明》中的市场的代垫费用总数有错,少算了7万余元(1530130-1459223.85);其二、尽管2014年8月份王老吉吉公司针对发给云南古萨公司的12000件产品做出了20万余元的行动计划表,但结果并没有核销给云南古萨公司。4.20l4年8月属双方合同的正常履行期间,王老吉吉公司根据云南古萨公司的汇款加上先前核销的(6月份)市场费用按票折的12000件产品以每件70元的价格发给了云南古萨公司,而当时的市场单价仅是每件约54元,若按照70元的价格必须运用l0搭3(即买10件送3件)的市场交易习惯才能尽快处理这批产品,云南古萨公司在拿到王老吉吉公司8月份的行动计划后随之便按l0+3的方式将这批高达84万元的产品销完。而原审法院却无视王老吉吉公司一会说“已经将该笔市场代垫费用核销给了云南古萨公司”一会又说“不该将此笔市场代垫费用核销给云南古萨公司”,当7月22日下午云南古萨公司按照法院的要求将三份销售单据交给了法庭。第二天开庭时,王老吉吉公司就已经将242900元的相同市场费用核销给了别人,并还出示了案外第三人的证明材料,此举如无法庭的帮助是绝不可能的。另外、尽管云南古萨公司当庭提出12000件的产品是自己按照10+3的市场交易习惯销售完毕的,王老吉吉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将应核销的市场费用拿给没有进行一件产品销售的第三人,可原审判决不顾公平原则,完全采纳了王老吉吉公司的观点,做出了“属原告自认停止代垫”从而无需向云南古萨公司支付市场费用的判决,即云南古萨公司卖出这12000件的王老吉吉产品就直接亏损近20万元。(四)原审事实认定不清,王老吉吉公司应该支付117864.03元的事实,原审没有认定,是错误的。综上,云南古萨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将案件发回重审或者直接判决支持云南古萨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老吉吉公司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并认为:1.李某的对账行为不符合双方对结算方式的书面约定,对王老吉吉公司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且对于李某签署的《古萨账目说明》,经双方在原审期间进行核对,大量数据均不属实,故不应以该账目说明作为结算依据。2.云南古萨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王老吉吉公司核销的费用必须有充分的依据,仅凭一份李某签字而没有王老吉吉公司盖章的对账单来主张权利,依据不足。3.双方通过原审期间算账,王老吉吉公司已经足额向云南古萨公司支付了经销费用,云南古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已出具收条表示其收到了经销费用的余额。该收据不仅是尾款的支付凭证,而且也表明双方就经销费用已经结算完毕。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原审期间,云南古萨公司与王老吉吉公司曾在法院主持下进行对账,2015年7月23日第三次开庭审理期间,经原审法院询问,云南古萨公司明确表示确认截止至2014年7月实际产生的代垫费用为1327797.10元,减去有单据可确认已核销的1242097.10元,差额为85700元。加上尚欠返利32164.03元,尚欠117864.03元。二审期间,云南古萨公司又陈述表示其仅是确认王老吉吉公司尚欠117864.03元的事实。另云南古萨公司二审期间确认其主张的2014年8月代垫费用依据原审提交的三份《云南古萨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计算为242900元,并表示由于2014年9月王老吉吉公司已经撤回人员,故其在计划外客户另行进行销售。再查明,在2014年5月15日王老吉吉公司向云南古萨公司发出的《知会函》第一条“费用申请”条款中,分别对行动计划申请和行动计划外申请作出规定,其中行动计划外申请系公司针对临时性、突发性的或行动计划遗漏的费用,允许提请行动计划外申请,行动计划外申请是对行动计划的补充或针对市场具体情况临时增加的费用进行的申请。根据申请的批复要求不同需要由办事处经理、大区经理、公司各级领导签字。在使用时不得超出计划费用,超出申请使用的费用视同云南古萨公司自愿支持,王老吉吉公司不予核销。该函件同时附有相应申请表格和审批样式。本院认为:云南古萨公司与王老吉吉公司共同签署的《经销合同书》、《经销合同补充协议》、《经销商代垫费用知会函》、《确认函》均合法有效。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某是否有权代表王老吉吉公司与云南古萨公司进行对账结算;云南古萨公司在2014年3-8月经销期间代垫费用的认定;王老吉吉公司是否已足额核销相关费用。关于李某是否有权代表王老吉吉公司与云南古萨公司进行对账结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王老吉吉公司向云南古萨公司发出的《经销商代垫费用知会函》中,王老吉吉公司已对其经销商负责人、办事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等各类人员的身份和管理权限作出了明确约定,且上述函件内容也反映云南古萨公司在市场促销活动中可予核销的代垫费用和返利必须经由严格的活动申请、费用确认和层级审批程序。结合双方在诉讼中提供的《行动计划明细表》、《代垫实物冲账清单》,进一步证实在实际交易过程中云南古萨公司用以核销相应费用的单据也是由王老吉吉公司的业务代表、经理、大区经理三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因此,王老吉吉公司业务代表李某单方面与云南古萨公司对账达成的《古萨账务说明》在未经其他主管负责人审核确认前,显然不能直接作为核销相关费用的依据。故云南古萨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意见,有悖于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云南古萨公司主张的2014年3-8月市场代垫费用的确定问题。首先,关于2014年3-7月市场代垫费用,根据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账目核对的情况,云南古萨公司在原审最后一次开庭审理中已明确确认在此期间实际发生的代垫费用为1327797.10元,其意思表示清晰明确,现其二审提出仅是对欠款金额的确认,本院不予采纳。而云南古萨公司的该项确认已构成诉讼中的自认,在其二审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又上诉主张2014年3-7月的市场代垫费用为1630227元,本院亦不予认定。其次,关于云南古萨公司主张的2014年8月市场代垫费用认定问题。诉讼中,云南古萨公司对于2014年8月的市场代垫费用金额先后提出不同的诉讼主张,由此表明其自身亦无法明确当月实际发生费用情况。而云南古萨公司最后确认根据其提供的三份《云南古萨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计算代垫费用242900元,但,其一,该三份销售单主体内容存在大量手写添加、涂改字样,且相应客户名称与其自行提交的8月《古萨代垫明细》也不一致,故该证据形式、内容均有明显瑕疵,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二,根据王老吉吉公司发出的《经销商代垫费用知会函》,云南古萨公司在行动计划外实施市场促销活动,也必须先行提出书面申请并列明活动计划费用,经过相应审批程序后才可纳入王老吉吉公司的费用核销范围。结合双方2014年3月至7月期间的交易情况,也是严格按此交易规则进行对账结算,故即便云南古萨公司确有实施相关促销活动,因其并无证据证实已按照前述规则履行申请、批复程序,由此产生的费用也应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云南古萨公司上诉要求王老吉吉公司支付2014年8月的代垫费用2429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王老吉吉公司是否已足额核销代垫费用和返利费用的问题。云南古萨公司在原审开庭审理期间已确认王老吉吉公司通过货款折抵方式已核销代垫费用和返利1450792.70元,对于差额部分117864.03元,云南古萨公司法定代表人亦于2015年1月29日开具的《收条》确认收到该笔费用余额。故原审法院认定王老吉吉公司已足额核销相关费用,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云南古萨公司上诉主张王老吉吉公司仍欠其经销费用,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云南古萨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14元,由上诉人云南古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 芳代理审判员 马 莉代理审判员 江志文二〇一六年二O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嘉娴李泳筠 关注微信公众号“”